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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何清池

原告
乙○○
被告
華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有管轄權。被告華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為受僱於被告華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達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94年11月5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3-597之遊覽車於原告住家門口迴轉,因當時濃霧視線不清,被告甲○○應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及注意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其卻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第三人楊勝旭駕駛車牌號碼KV-867之拖板車駛至,為閃避上開迴轉車輛,竟撞上原告位於台南縣佳里鎮民安里同安寮80-19號之住所大門及停在門口車牌號碼3W-3350、0226-HE小客車,致原告大門及上開2部車輛損壞。被告甲○○所為已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計有下列損害:

⒈大門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60,228元。

⒉3W-3350車輛修復費用為22,150元。

⒊0226-HE車輛修復費用為19,550元。以上合計為201,928元。第三人楊勝旭雖對原告上開損害亦與有過失,惟其已與原告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原告57,306元,故原告本訴僅對被告甲○○及其僱用人華達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44,622元。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乙紙、大門報價單影本乙紙、估價單影本乙紙、估價單影本乙紙、調解書影本乙紙。求為判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44,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甲○○則辯解略以:

⒈被告主張迴轉時有打方向燈,原告的車輛不是被告撞到的,理賠金額過高,無法同意。

⒉被告主張不是被告撞的,是拖板車撞原告家裡的門。被告的車是要轉彎,拖板車撞到被告的車,而拖板車才撞到原告家的門。當時拖板車的時速也很快,當時撞到的現場門,並沒有很嚴重,為何修護要那麼多錢。請求送鑑定,鑑定費用被告願意先支出。

⒊門不是被告撞到的,轉彎時,被告有打方向燈,是拖車撞擊原告的門。

⒋是被告的車被拖板車撞擊。門的損害沒有那麼嚴重,修理費用應該沒有那麼多才對。當天是拖車撞到鐵門而已,被告堅持原告的門不是被告撞的。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乙紙、大門報價單影本乙紙、估價單影本乙紙、估價單影本乙紙、調解書影本乙紙等佐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除空口抗辯外,於審理中雖要求送請覆議卻經通知故不繳費,致無法進行覆議,顯見其所抗辯並無實證,空言辯解不足為採,原告住張應可採信。。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被告華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遊覽車,因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之車輛、大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甲○○既為加害行為人,其僱用人即被告華達公司,就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華達公司、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144,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何清池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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