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佳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30萬元整之支票二紙,其中一紙支票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6日到期,經原告向銀行兌現,卻遭到退票,其因存款不足且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可見顯無清償之可能。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均可允許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89年度桃小字第518號判決參照)今被告對已到期之支票,經原告向銀行兌現卻遭退票,由此可知另一紙未到期之支票亦顯無清償之可能,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且為避免訟累,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對未到期支票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請求,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二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支票明細表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利息起算日│金額 │票據號碼 │ ├──┼───┼───┼─────┼─────┼─────┤ │1 │乙○○│95.5.6│95.5.8 │100,000元 │FA0000000 │ ├──┼───┼───┼─────┼─────┼─────┤ │2 │乙○○│95.7.8│95.7.10 │200,000元 │F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