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松誠不銹鋼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貳仟元,及其中①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②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松誠不銹鋼事業有限公司於①民國(下同)94年7月15日、②94年9月16日簽發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①第JN0000000票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352,000元整、②第JN0000000票號,面額1,150,000元整支票二紙,交由案外人廚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春泉持向債權人借款,嗣債權人依期提示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為證,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各二件為證。被告雖於督促程序中泛言債務尚有糾葛為抗辯,但於視同起訴後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