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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育幟

原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旭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委託原告代為運送貨物,合計積欠運費新台幣(下同)187,249元尚未清償;其間經原告屢屢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49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曾委託原告運送貨物。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貨物運送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就貨物運送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卷附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存根聯,乃原告以被告為託運人而單方片面開立,被告未承認該單據之原因事實真正,尚難執為兩造間貨物運送關係存在之證明。

(三)查被告自89年起即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路197號廠房及內附之機器設備租予訴外人友發實業社,並逐年另訂新約,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8月起至94年10月31日止託運貨物期間,被告當年度亦無實際營業,仍將廠房、設備租予友發實業社,有租賃合約書乙份足憑,且被告在租賃期間按月開立發票向友發實業社請領租金,亦有統一發票影本10紙可稽,被告自不可能在該期間向原告託運貨物。94年11月起,友發實業社負責人吳昭瑋因經營不善積欠租金且避不見面,迄未給付自94年11月份起之租金,原告或因向友發實業社請款未果而轉向被告請求,其請求為無理由。

(四)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昭瑋以被告之名義,委託原告代運貨物,積欠運費187249元一節,固有原告所提托運單影本、請款單影本為證,惟被告辯稱:其並未委託原告代運貨物,且被告於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已將台南縣新營市○○路197號1樓出租予訴外人吳昭瑋即友發實業社,訴外人吳昭瑋並非被告員工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吳昭瑋係以被告之名義託運云云,惟觀諸原告因本件運費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載買受人統一編號「00000000」,實與被告因出租廠房予訴外人友發實業社而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所載友發實業社之統一編號相同,原告復自承訴外人吳昭瑋均係簽發友發實業社之支票用以支付運費等語明確,堪認原告實際上亦係以友發實業社為本件之託運人,始將友發實業社列為發票之買受人,則被告辯稱其非本件之託運人等語,尚堪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林育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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