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灣正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8512號民事裁定中,命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24日所簽發,票號為0000000號,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台幣462,859元之本票乙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以95年度票字第851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訂購花盆模具時所交付作為擔保貨款之憑證,而原告已於95年2月8日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當庭償還被告200,000元,此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故上開本票債權中,其中200,000元部分已不存在,被告猶仍主張原告對伊負有上開債務,原告自有請求確認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法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8512號民事裁定中,命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462,85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2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影本1份、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影本1份、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