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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何清池

原告
瑞營環保清除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債務人乙○○原為原告僱用之隨車員,因利用執行清除廢棄物之便,與案外人李聰益(原原告之貨車司機)多次不法竊取案外人鴻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鴻毅公司)之物品,經和解後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代償512,310元,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乙○○與案外人李聰益同意各自承擔前揭和解費用之一半責任,即各自應償還原告 256,155元,其中案外人李聰益已清償完畢,而債務人乙○○償還 4萬元後就不再清償,故尚欠原告216,155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 項之規定向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債務人乙○○)求償。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216,15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辯稱無錢可還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於異議狀空言本件債務非比單純,嗣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事實並不爭執,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何清池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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