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聲字第5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營簡聲字第50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己○○
- 相對人
- 楠祥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就其對相對人間之債權,業於民國95年9月7日與聲請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繫屬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惟聲請人依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所載地址於9月份寄送通知函,經郵局寄送後退回原信件,並表示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足證聲請人無法依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將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爰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規定,惟由該條規定觀之,倘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經查,相對人乙○○之住所為高雄市左營區○○○路320號八樓,另相對人楠祥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南縣將軍鄉忠興村忠興212之1號一節,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仍向相對人原住所地台南縣將軍鄉西和村西湖80之3號寄發存證信函,該址縱經郵務機構以查無其人退回,惟相對人既有最新戶籍地,聲請人復未提出該最新住所有無法送達之證明,則相對人之住居所並無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