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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聲字第5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夏明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營簡聲字第50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己○○
相對人
楠祥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就其對相對人間之債權,業於民國95年9月7日與聲請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繫屬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惟聲請人依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所載地址於9月份寄送通知函,經郵局寄送後退回原信件,並表示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足證聲請人無法依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將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爰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規定,惟由該條規定觀之,倘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經查,相對人乙○○之住所為高雄市左營區○○○路320號八樓,另相對人楠祥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南縣將軍鄉忠興村忠興212之1號一節,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仍向相對人原住所地台南縣將軍鄉西和村西湖80之3號寄發存證信函,該址縱經郵務機構以查無其人退回,惟相對人既有最新戶籍地,聲請人復未提出該最新住所有無法送達之證明,則相對人之住居所並無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夏 明 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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