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吳東儒即東東商行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合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吳東儒即東東商行於民國94年 8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80萬元整(一筆借款分二筆貸放,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餘額),約定於97年8月24日清償,利息按約定年利率10%(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數到期,應立即全數償還借款,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詎被告於取得上開借款後,除繳至民國96年 2月24日之本息外即未繼續繳款,現仍積欠原告新台幣 429,797元整(一筆借款分二筆貸放,第一筆貸放餘額 257,877元整,第二筆貸放餘額 171,920元整,合計現欠貸放餘額為新台幣429,797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數到期,被告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