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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德賢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詠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與被告素有生意上往來。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6日至95年12月25日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07,500元整。原告依約陸續交付貨物後,詎料,被告竟拒絕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00元整,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公司抄錄及戶籍謄本、請款單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未依約清償價金,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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