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為鈞院93年度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南市安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被 告 榮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兩造於92年6月18日訂立財物採購契約,約定被告於92 年7月31日前完成裝設台南市安平區西門里等15里監視 系統設備工程,有財物採購契約書附呈可稽,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於92年7月31日前完成監視器設備安裝、佈 置線路工程,並使監視器設備得正常運作之契約義務,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為鈞院9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既判事項,有各該判決附呈可稽。 2.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訂立財物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 第5款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而 經原告解除契約者,如原告受有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復於92年12月18日重新公告發包決標,決標金額為2,392,250元,與原告原先決 標金額2,350,000元,差額為42,250元,此為原告重新 完成台南市安平區15里錄影監視系統設備裝設所增加之費用,亦即原告解除契約後所受之損害,依上述規定及約定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該合約書附呈可稽。再者,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另委託祥順通訊工程行拆除被告裝設之線路器材,支出費用65,000元,有統一發票附呈可稽。 3.被告於上開前案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35,000元,經法 院判決認定因被告未遵期完工,依兩造訂立財物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自92年8月1日起,按逾期 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0計算逾期違約金,且被告並不因給付違約金而免除債務之履行,核其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參以系爭契約自訂立契約時起迄至約定完工期限,亦僅44日,顯見如期完工對於工程之重要性,為督促被告盡速完工,就逾期之違約金訂為按逾期日數,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0計算者,尚非過高,原告據此主張迄至系爭契約解除時止,被告應按日以23,500 元,合計應支付違約金470,000元者,尚無不合,且此等違約金之賠償,自被告於92年8月1日違約時,即得請求,原告並於92年9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時,同時主張以上開470,000元之違約金債權與被告之履 約保證金為抵銷,被告應支付之違約金尚不足235,000 元(請見95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第8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再給付違約金235,000元,以上合計342,25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1.被告主張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伊未遲延履約云云,惟查鈞院96年度訴字第61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已認定因被告確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而情節重大」,以及「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情形,原告因而於92年9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9款之約定解 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等語,亦即確定判決已肯認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被告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茲被告再為相反之主張,自無足採。 2.被告主張原告招標有綁標圖利他人之情事,惟查原告雖對李俊德提出告訴,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足證本件招標並無違法,況查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解除,究屬民事問題,與招標過程是否違法完全無涉,故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3.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 應負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未予回復原狀,原告乃委託祥順通訊工程行拆除被告裝設之線路器材,致原告遭受損害,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 害賠償之請求」,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主張原告不得雇工拆除,顯無理由。 4.被告主張強佔設備器材總計l,277,000元,原告予以否 認,蓋原告於解除契約後,係重新招標,完全不使用被告之器材設備,何來強佔之有? 5.被告主張得領回保證金,惟查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未遵期完工,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予原告,經與履約保證金扣抵後尚且不足(二審判決第8頁),「按主張抵銷之請 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 6.原告係依據契約關係而請求,應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被告謂原告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時效,尚有誤會 。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2,250元,及自起訴狀 副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證據:提出92年6月18日訂立財物採購契約書、93年度訴 字第61號判決、95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 2060號判決、92年12月18日訂立財物採購契約書、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件。 二、被告則以: (一)1.被告承包安平區十五里錄影監控系統設備,於92年7月31日完工報請驗收;原告於8月7日驗收後8月14日發文舉出九項缺失,然後未言明改進方法與時間,即綜合缺失為由按日計算違約金,被告於8月19日回函大致說明瑕 疵改善情形,再請示希望依里順序擇日驗收。然卻於8 月28日接到來函明列五項缺失,且預留一日改善,否則於8月29日終止合約。從8月14日至8月28日僅14日莫名 其妙被終止合約;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為採購法規定:一般工程縱使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亦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而後處罰,原告未依循行政上法定程序無端終止合約,又何來延遲履約? 2.本案設備如電腦主機、影像傳輸器等屬低階綁標的產品,換言之,綁標設計者利潤甚好;以電腦主機而言,被告因擔心顯示畫面模糊,建議將120張顯示改為480張顯示,但被告所拒;但第二次標案竟把電腦主機改為更低階單機型主機,每台12,000元,A納稅人血汗錢5萬元以上;15台共賺75萬元以上。被告辯稱因480張顯示而採 用。影像傳輸器當時每只1,600元,現每只150元,每只賺1,450元,66只共賺95,700元,僅這兩項就A納稅人血汗錢85萬元以上;李俊德與黃育才係大學同學卻聯手貪污圖利,高檢署現在調查中,其二人應將不法所得再加上決標差額42,250元整追繳國庫。 3.被告93年7月31、19日,函知原告勿拆已完工線路與設 備,靜待司法調查,但原告為湮滅證據,請祥順工程行以破壞方式拆除,被告曾因此控告原告,爾後被告函請原告退還拆下的設備,原告卻推說為「保全證據供司法調查」強佔不還,其鴨霸行徑為人所不齒。 4.被告被強佔設備器材,電線每米30元,11,000米共33萬;20對無遮蔽話纜每米25元,11,000米共275,000元; 攝影機組每組8,000元,75組共60萬元整;同軸電纜每 米60元,1,200米72,000元;總共1,277,000元折半計價約60萬元整。 。 5.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兩造於92年6月18日訂立財物採購契約,約定 被告於92 年7月31日前完成裝設台南市安平區西門里等15里監視系統設備工程,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於92 年7月31日前完成監視器設備安裝、佈置線路工程,並使監視器設備得正常運作之契約義務,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2年6月18日訂立財物採購契約書、93年度訴 字第61號判決、95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 2060號判決、92年12月18日訂立財物採購契約書、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按依兩造於92年6月18日訂立系 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履約期限為92 年7月31日,除天災 、事變等不可抗力之因素或經甲方(原告)同意之事件外,乙方(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契約第15條第4項並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 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會勘後因發現尚有瑕疵待改善,已同意將92年7月31日之履行期限順延至原告確實完工時,兩造已同意 將本件契約之給付改為無確定期限云云,惟上情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契約於92年7月31日履約期限屆至後 ,兩造會同於同年8月7日會勘後,原告於同年8月14日發 函予被告稱「依本案契約書第12條第2款規定,貴公司未 依限(92年7月31日)完成履約,視同繼續施工中,依第 14條第1款規定,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新台幣二百三十五萬元整)千分之十計算逾期違約金(每日二萬三千五百元)並自工程款中扣抵。請貴公司確實完工後再提報完工報告書至本所予以會勘確認。」8月26日 發函稱:「貴公司承包本區十五里裝設錄影機監視系統,至今仍未完成,應予扣款案...... 綜合上述缺失,貴公 司仍未改善,無確定完工,依契約第14 條第1、2、3項規定自8月1日起至8月20日止須扣除逾期違約金每日新台幣 二萬三千五百元...... 以上缺失請貴公司於92年8月29日前完成改善,否則依契約第10條第3項第9、10款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依第16條第1項第5、9款規定予以終止解除雙 方契約,如本所受有損害並得向乙方求償。」由以上函文內容可知,原告認為被告已逾期未履約完成,故依契約規定扣抵逾期違約金,並催促被告儘速完工,尚無與原告合意變更原契約所定之履約期限之意思,被告所辯履約期限已變更云云,尚無可採。再按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僅為 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故契約當事人間,就一方債務之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者,如其不按照時期履行,則另一方得依同法第255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其契 約(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被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如甲方受有損害並得向乙方求償:...... ⑸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者。...... ⑼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 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下略)」依上開第16條第5款約定 之內容以觀,只要被告符合「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而情節重大」或「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情形,原告即有不須經催告,而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此即為雙方就系爭契約另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因此,原告只須證明原告確有符合上開規定之情事,即可不受民法第254條之拘束,而依約解除系 爭契約。經查,本件兩造於92年7月31日履約期限屆至後 ,曾於92年8月7日會勘,會勘結果被告尚未將安平區十五里除海頭里外之監視錄影主機及攝影機鏡頭裝設於契約所定之各里指定地點,且施工線路尚有部分缺失,另施工線路(鋁箔遮蔽話纜)有部分未依契約第1條規定規格以20 對線以上來佈線,而係以4對線施工等情,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因而於92年8月14日及8月26 日二次再通知催 告被告須確實完成履約,但被告迄今仍未將主機攝影機裝設於十五里指定地點,亦即仍然無法達成器約所定遠端監看影像之目的,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主張契約所定錄影主機架設地點多為偏僻之地,其因恐錄影主機遺失故尚未安裝,又施工線路以4對線施工較20對線施工之品 質為佳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就各里錄影主機之架設地點以及施工線路之規格,均已有明文規範,被告即應按契約本旨履行,如有變更契約內容之必要,應與原告另行按契約所定之程式變更契約,被告並無單方面變更契約內容之權利,故其前述抗辯,尚難憑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而情節重大」,以及「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情形,原告因而於92年9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5款、第9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三條就承攬人之給付遲延,所為之特別規定,對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給付遲延之一般規定自應排除適用。承攬契約符合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定作人固得解除承攬契約,但倘無前開情形,定作人不得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承攬契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復於92年12月18 日重新 公告發包決標,決標金額為2,392,250元,與原告原先決 標金額2,350,000元,差額為42,250元,此有92年12月18 日訂立財物採購契約書、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則原告重新完成台南市安平區15里錄影監視系統設備裝設所增加之費用,再者,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另委託祥順通訊工程行拆除被告裝設之線路器材,支出費用65,000元,有統一發票附呈可稽,均為原告解除契約後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已以存證信函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解除,惟揆諸前開規定,自無礙於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查被告承包本區十五里裝設錄影機監視系統,至今仍未完成,應予扣款,依兩造訂立財物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 應自92年8月1日起至8月20日止,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0計算逾期違約金,且被告並不因給付違約金而免除債務之履行,核其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據此主張迄至系爭契約解除時止,被告應按日以 23,500元,合計20日應支付違約金470,000元者,尚無不 合,且此等違約金之賠償,自被告於92年8月1日違約時,即得請求,同時主張以上開470,000元之違約金債權與被 告之履約保證金為抵銷,被告應支付之違約金尚不足 235,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再給付違約金235,000元,以上合計342,25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被告抗 辯稱: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其時效為15年,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2年,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4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