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秋珠
- 被告
- 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所附證物之債權人名稱與原告有異,係因原告前身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原告執有被告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共計新台幣180萬元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分別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嗣復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及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發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