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維聖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維聖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簽發95年 2月28日面額新台幣70萬元整的支票,付款人為維聖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號 CG0000000號的支票一張,交付債權人。未料屆期該支票經債權人提示,竟不獲支付,債務人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萬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僅於異議狀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嗣後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又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乃於民國96年 1月24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此觀之退票理由單退票日至明,故原告應以提示付款日即民國96年 1月24日以為利息起算日,則原告請求逾前開利息之範圍者,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