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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何清池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群資衛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查原告持有被告群資衛材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12月31日,由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六甲分行為付款行,票號B E0000000,面額新台幣15萬元整支票乙紙,於民國95年1月2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縣分所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遭受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 1項,第133條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何清池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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