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丙○○
- 原告
- 弄13
- 訴訟代理人
- 張欽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之2
- 被告
- 台昌電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應受送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三人共同簽發如原證一所示之一紙本票(發票日為92年2月21日,到期日為92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85萬元,付款地為臺南縣新營市角帶里角帶圍16號,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為NO 025419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本票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票據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發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