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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迦富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訴外人涎浩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13日因向原告訂購木料產品一批,同時給付一紙由被告簽發,發票日96年3月27日、票號HG0000000、金額716,745元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

(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該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代表人戶籍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僅於異議狀空言本件債務金額尚有爭議,惟嗣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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