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迦富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訴外人涎浩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13日因向原告訂購木料產品一批,同時給付一紙由被告簽發,發票日96年3月27日、票號HG0000000、金額716,745元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
(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該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代表人戶籍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僅於異議狀空言本件債務金額尚有爭議,惟嗣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