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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吳森豐

原告
佑臻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3月20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丙○○,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告聲請由丙○○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5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3,489元,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協助被告推動ISO9001:2000年版品質管理系統(下稱系爭ISO品質管理系統)輔導計劃並發展關聯性技術,於民國93年7月5日與被告簽訂「ISO9001:2000輔導合約書」(下稱系爭輔導合約書),依係爭合約第四條第三款之規範「甲方(即被告)應於本合約簽定後以署名「佑臻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禁背支票付款,簽約當日即期票付簽約款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整(NT$100,000;未稅),第一、二、三、四期應依輔導執行進度請款,發票寄達後一週內分別支付叁萬元整(NT$30,00 0;未稅),票期應為隔月五日前,尾款肆萬伍仟元整(NT$45,000;未稅),於取得ISO9001:2000證書後一週內支付。」經查,前開第一、二、三期含稅款項94,500元及簽約金稅金5,000元共計99,500元之對帳單,業經被告用印確認,惟經原告以台中西屯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及委請中信法律事務所發函(中信㈤字第1204號)催促被告給付款項,惟被告迄今仍拒絕支付前開款項。

(二)又按原告前與被告簽訂「ISO9001:2000輔導合約書」,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之規範「甲方(即被告)應於本合約簽定後以署名「佑臻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禁背支票付款,簽約當日即期票付簽約款10萬元整(NT$100,000;未稅),第一二、三、四期應依輔導執行進度請款,發票寄達後一週內分別支付3萬元整(NT$30,000;未稅),票期應為隔月五日前,尾款肆萬伍仟元整(NT$45,000;未稅),於取得ISO9001:2,000證書後一週內支付。」另依系爭合約附件「ISO9001:2000輔導計劃書」第3項訓練內容與說明之規定,執行計劃依序為內部稽核訓練實施(第3.8項)、召開管理審查會議(第3.9項)及認證(第3.10項)。經查,原告已依約執行內部品質稽核訓練,並載明於原告之輔導日誌中,惟被告遲未依約召開審查會議,致原告無法配合進行認證作業以取得『ISO9001:2000』證書。故原告實已依系爭合約執行本件輔導計劃,另尾款係因被告拒不配合致無法履行認證作業,顯屬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可得預期之利益,為原告所失利益,據此,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支付前開第三期款項30,000元(未稅)及尾款45,000元(未稅),含稅共計為78,750元。

(三)按ISO9001:2000輔導合約書第4條第1款之規範:『乙方協助甲方申請人資提昇補助計劃,申請所需服務費用為核定金額之20%,乙方將提供本次申辦所必須之「人力資源管理與訓練規劃評核」課程及相關業務作業,包含課程規劃、申請、回報、核消資料率備等;本費用之支付雙方同意得以甲方資源抵付或其他等(依照甲方同意之資源),並以同業優惠價格抵用支付,支付時間於確認補助金額後依乙方需求提出時支付,支付之作業以甲方業務方便為原則配合』,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十三年度協助企業人力資源提昇計劃」契約書第3條,補助總金額276,192元業已核發,惟被告仍未支付上開金額之20%予原告,亦未以其資源抵付;據此,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補助金額之20 %,即55,239元整。為此,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3,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給付之第一、二、三期款,依合約書所附計劃書第6.3付款方式之記載,其給付條件分別係第一期款為『於第一次上課後確認後支付』、第二期款為『於進場第6次後請款支付』、第三期款為『於進場第12次後請款支付』,另第四期款之付款條件亦係載明『於通過ISO9001:2000證書後一週內支付』,尾款則為『於取得ISO9001:2000證書後一週內付款』。因被告當初承辦本案之員工已離職,被告並不清楚款項是否已給付,惟可以確定者係本案輔導之ISO9001:2000,被告公司並無何驗證之資料,故應請原告提供如上述已得請領各期款之證據,如付款條件巳成就,而被告並未付款,被告自當如數給付款項及遲延利息。

(二)簽約金之稅金5,000元,似應係指營業稅,惟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應係指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另觀之二造合約書之約定,似亦無營業稅應改由被告負擔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一筆5,000元之簽約金稅金,應亦難有理由。

(三)合約係保證完成合約,至今所保證完成事項(取得ISO國際認證及證書)尚未完成,且付款條件亦未完成。(詳合約書第二頁第4條第3款及第3款),原告所提供師資不足,上課內容貧乏,經員工數度反映,原告亦不理會。既未提昇師資,又未能針對被告需求去改善上課內容。

(四)另合約明訂此項給付為「雙方以雙方同意以甲方資源,如住宿、高球果嶺費或其他等(依照甲方同意之資源)支付」,並無現金支付之問題(合約書第二頁)。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28條、第537條、第548條、第549條等規定,委任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之關係基於信任而來,受任人原則上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不 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當事人之信任關係一旦不存在,各得隨時終止契約;委任關係原則上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且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例約定於處理事務產生一定之結果時),原則上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請求。又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第512條等規定,承攬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自行完成工作,或委由第三人完成工作,並無限制;定作人雖得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之損害;除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外,不因承攬人死亡而使契約消滅。查本件被告委任原告,係由原告協助被告推動系爭ISO品質管理系統輔導計劃,並發展關聯性技術,以落實系爭ISO品質管理系統於被告內,此有系爭ISO品質管理系統輔導合約暨輔導計劃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乃本於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借重原告對系爭ISO品質管理系統之技術,處理一定事務。自該事務之性質觀察,係由原告輔導被告取得ISO證書,其中驗證部分由波音亞仕得公證服務有限公司服務,即須經波音亞仕得公證服務有限公司之服務方得驗證取得ISO認證,因而究得否完成上開事務,仍取決於其他因素,尚難認系爭契約係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其處理事務獲致一定結果時,上訴人富豐海運公司應給付報酬乙節,乃主張有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特別約定,尚不違背委任契約之性質,應認兩造所訂立系爭輔導合約書,應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二)另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條文反面推論,固然如受任人與委任人間就報酬給付方式特別約定,委任人即應依約定方式支付報酬,不能強求受任人須於委任關係終止且為明確報告顛末後方得請求報酬。惟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約定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請求履行之情事未完成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自尚未發生而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輔導合約書中第4條第3款之規範「甲方(即被告)應於本合約簽定後以署名「佑臻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禁背支票付款,簽約當日即期票付簽約款10萬元整(NT$100,000;未稅),第一二、三、四期應依輔導執行進度請款,發票寄達後一週內分別支付3萬元整(NT$30,000 ;未稅),票期應為隔月五日前,尾款肆萬伍仟元整(NT$45,000;未稅),於取得ISO9001:2,000證書後一週內支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系爭原告主張其業已執行輔導計劃書中內部稽核訓練,並載明於原告之輔導日誌中,原告業已完系爭輔導合約書第4條第3款規定之第1、2、3期之輔導計劃,並向被告請款送達對帳單且被告簽認在案之事實,並提出對帳單、輔導日誌、系爭IS O品質管理系統導論、國際標準手冊為證,被告於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請求上開第1、2、3期之金額(含稅)、簽約金稅款5,000元,合計99,500元不爭執,至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提供師資不足,上課內容貧乏,且無稅金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等語,對此部分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對本院屢次諭令提出被告公司負責系爭IS O品質管理系統認證之證人乙○○之住居所以供本院通知到庭審酌,均延滯不提出,而對此有利被告之事實無法證明,此不利益應歸責於被告,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上開99,500元之報酬,應為可採。

(三)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0917號、同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而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執行內部品質稽核訓練,惟被告遲未依約召開審查會議,致原告無法配合進行認證作業以取得『ISO9001:2000』證書。故原告實已依系爭合約執行本件輔導計劃,另尾款係因被告拒不配合致無法履行認證作業,顯屬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可得預期之利益,為原告所失利益,據此,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支付前開第三期款項30,000元(未稅)及尾款45,000元(未稅),含稅共計為78,75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之債務,依系爭輔導合約書第4條第4款但書規定,原告請款應以發票向被告請領,但由原告保證被告至取得國際證書為止,應認定係以原告完成系爭IS O品質管理系統取得國際證書為清償期,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1、2、3期之輔導計劃內部稽核訓練,而原告於上開應保證被告取得國際證書等情,於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而依系爭IS O輔導計劃書第3.9所載召開管理審查會議:於內部品質稽核實施後,預計2005年5月第1週擇日召開管理審查會議,檢討系爭IS O品質管理系統實施狀況等相關事宜,此約定是否僅由被告召開管理審查會議即可,或應由原告協助輔導召開,原告尚法舉證加以證明,則系爭IS O認證,原告尚未有實施之第4期執行計劃,已難認已處於被告召開內部管理審查會議後即可取得系爭IS O國際認證之階段,原告對被告是故意遲召開管理審查會議之有利之事實,應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間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告上開報酬債務之清償期應認尚未屆至,原告上開請求第4期款及尾款(均稅金),為不足採。

(四)按ISO9001:2000輔導合約書第4條第1款之規範:『乙方協助甲方申請人資提昇補助計劃,申請所需服務費用為核定金額之20%,乙方將提供本次申辦所必須之「人力資源管理與訓練規劃評核」課程及相關業務作業,包含課程規劃、申請、回報、核消資料準備等;本費用之支付雙方同意得以甲方資源抵付或其他等(依照甲方同意之資源),並以同業優惠價格抵用支付,支付時間於確認補助金額後依乙方需求提出時支付,支付之作業以甲方業務方便為原則配合』,經查原告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十三年度協助企業人力資源提昇計劃」契約書第3條,補助被告總金額新台幣276,192元業已核發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上開約定兩造既合意由被告資源抵付,應認被告並無對原告負擔金錢債務之意思,而被告公司現仍在營業中,被告亦抗辯:合約支付規定係以被告同意之資源支付(非現金)等語,原告對此抗辯於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被告不給付現金,要依契約內中規定以被告自己資源給付,原告也接受等語,足認兩造對於上開給付之方式,亦有以被告之資源為給付之合意,而屬於特定物之給付,而被告亦同意給付,並在營業中,被告之資源之給付尚屬給付可能,而非給付不能,原告對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金錢55,239元,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原告其餘請求,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吳森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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