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時原僅請求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即甲○○○○ 被 告 鑫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僅請求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5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迴轉犁壹台(下稱系爭迴轉犁),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嗣於訴訟繫屬中,系爭迴轉犁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6年10月8日拍賣,由被告即債權人以拍賣底價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拍定承受,並於翌日點交被告占有完畢在案,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上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其聲請撤銷上開查封之執行程序,實不可能,應認已因情事變更,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拍賣價金200,000元,應係以代最初 之訴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且係本於系爭迴轉犁所有權是否為原告所有為基礎事實,二訴間具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甲○○○○○○進貨零件、材料一批組裝迴轉犁(含工資)乙台價款為301,680元整,今被 告鑫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與乙○○即立勝農具行間因債務事件,被告公司請求執行查封債務人乙○○即立勝農具行財產,因立勝農具行與甲○○○○○○地址相同,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原告所有迴轉犁誤認為債務人乙○○即立勝農具行所有予實施查封,並執行拍賣而拍定並交付買受人在案,被告因上開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迴轉犁遭拍賣而喪失所有權,被告此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迴轉犁價金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拍賣價金200,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迴轉犁係訴外人立勝農具行所有,且立勝農具行亦有積欠被告款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7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按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其為占有權利的推定,又民法第944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 ,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其為占有事實之推定,即實際上占有人原則上皆被推定為所有人,占有權利與占有事實的推定規定,旨在保護占有背後的權利,賦予公信力,免除舉証責任的困難,維持社會秩序等目的。經查:被告據以對第三人乙○○即立勝農具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事件,其於95年9月11日對系爭迴轉犁執行查封程序,執行標的物即系 爭迴轉犁之查封地點係在「臺南縣新營市○○路313巷11 號」,乃第三人乙○○即立勝農具行之商號登記所在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迴轉犁係其所有等語,惟查原告商號係設在「臺南縣北門鄉錦湖村107號1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自應推定系爭迴轉犁係乙○○即立勝農具行所有。次查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迴轉犁之查封地點係在第三人即債務人乙○○即立勝農具行之營業處所,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標的物即迴轉犁應屬債務人乙○○即立勝農具行所有,乃常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迴轉犁係其所有,就此變態事實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李炳仁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265號詐欺案件93年11月2日偵查中陳 述:「我與乙○○在93年5月間拆夥後,曾經向告訴人(即 本案被告)表示要換回農具行的票,以新負責人的名義開票給他(即本案被告),但他們不同意,有來把部分的貨物搬走。」、「訂貨時我是股東(即立勝農具行股東),但在93年5 月間負責人變更為我太太部美蘭。」、「貨物是買來組裝農具用的。」、「因為告訴人把部分貨物搬走,我才不付他後面三張票。」、「(公司有無關門停業?何以關門停業?)沒有,我只是變更名稱及負責人,現在的名字叫立勝農機器此材行,負責人是我太太。」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明確,原告雖稱:他們的買賣及票據關係我不清楚等語,惟查依證人李炳仁在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所陳述,因證人李炳仁既為債務人乙○○即立勝農具行之合夥股東,應認對立勝農具行之營業狀況及債務情形甚為熟稔,甲○○○○○○即願意換回債務人立勝農具行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證人李炳仁應係改名後甲○○○○○○實際經營者,其後雖在外觀上僅改名為甲○○○○○○,然立勝農具行與原告甲○○○○○○,對外應負相同之權利義務。再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迴轉犁係其所有,固據其提出機械零件組裝表、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所提出之零件合計價額業已超過所系爭迴轉犁之價額(20至、30萬元間),又其零件是否僅供組裝系爭迴轉犁外,尚有供其他農機組裝之用,尚無法證明,應認此部分尚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遽以認定系爭迴轉犁係原告所有,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縱屬實在,惟立勝農具行與原告甲○○○○○○對外應負相同之權利義務,營業所亦係在立勝農具行所設之營業處所,被告聲請就系爭迴轉犁強制執行,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