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請假處分裁定,經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8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戊○○與丁○○○間就坐落台南縣鹽水鎮○○○段1437地號土地,面積2,5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5年6月2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丁○○○應就上開土地於民國95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係原告為免於提起本案訴訟前及之際時,被告將系爭土地再移轉、設定他項權利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日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增加訟累等而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經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8500號民事裁定以新台幣20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而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合先敘明。 (二)先位聲明部份 1.緣被告戊○○(即輝達企業社)於民國(以下同)94年8月24日邀同訴外人陳才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放 款借據,借款新台幣(以下同)450,000元,借款期限 自94年8月25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戊○○(即輝達企業社)自95年9月24日 起即未依約向原告繳付本息,仍欠本金新台幣323,416 元整,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規定,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此有放款借據影本及還款繳息查詢單可稽。2.詎料被告戊○○貸得款項而未完全清償債務之際,為逃避原告對其追償,竟與被告丁○○○亦即其母通謀,旋於95年6月20日將坐落台南縣鹽水鎮○○○段1437地號 土地,巧立買賣之名目,虛偽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丁○○○,並於民國95年7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 3.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二者任其選擇行使(最高法院67年5月23日第5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如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則合於民法第244條之情形,依該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並訴請塗銷抵押權之移轉登記,較利於債權之受償(司法院74年5月20日廳民一字第377號函)。依照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以觀,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第三人通謀虛偽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處分予第三人,即可由債權人請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或撤銷買賣之訴訟,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4.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戊○○對原告負有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為免其財產為債權人強制執行,竟以訂立虛偽買賣契約之方式以遂其脫產之目的,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丁○○○,依照前揭法理,其買賣當然無效;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當然無效,應予塗銷,其所有權仍屬被告戊○○所有,因被告丁○○○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其所有,故原告有必要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同時,原告亦得以債務人即被告戊○○怠於行使權利,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被告戊○○請求被告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 (三)備位聲明部份 1.鈞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本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本件合乎民法第244條第l項第2項規定之情 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徹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之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撒銷之。」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行使撤銷訴權;按撤銷權具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其行使除得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外,如債務人已履行該詐害行為之內容時,債權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現定,訴請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2.查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戊○○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無償讓與被告丁○○○,既已減損其積極財產之所有,復未增加其消極債務之清償,核已該當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是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被告二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當屬於法有據。 (四)爰聲明: 1.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戊○○與丁○○○間就坐落台南縣鹽水鎮○○○段1437地號土地,面積2,5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於民國95年6月2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丁○○○應就上開土地於民國95年7月20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2.備位聲明: 被告戊○○與丁○○○就坐落台南縣鹽水鎮○○○段 1437地號土地,面積2,5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於民國95年6月20日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暨於民國95年7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就上開土地於民國95年7月20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證據: 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500號民事裁定、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款契約及還款繳息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影本各乙份。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所承認訴之合併,其目的均在相同之當事人間就相關連之數宗訴訟,能於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於同一判決中裁判,不致發生相互矛盾之情形,使多項私法上紛爭能統一解決,故如無害於公益,訴之客觀合併,應儘量予以承認。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先位及備位聲明,先位部分係以被告間登記以買賣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屬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確認無效,備位部分係主張民法第244條撤銷權。按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609號 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請求本院先行審酌其主張被告間是否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倘原告此部分主張成立,本院自無庸就其備位聲明即其是否享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合先敘明。 五、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又同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 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此外,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債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代位主張民法第113條請 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67年第5次事庭庭長總會決議 (二)參照)。 六、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6月20日所為買賣契約及 95年7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基於虛偽意 思通謀之事實,業已提出綜合授信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據以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行使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應就系爭土地於95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此部分先位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無再行審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