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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凱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借用劉亮岑名義申請「佳賢工程行」牌照供已承包工程所用,於94年2月間,在臺南縣官田鄉○鎮村○○路27號,向「凱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風公司)負責人乙○○稱佳賢工程行已承攬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三期第二開發區道路排水及污水管線工程,詐稱欲購買塑膠硬管及配件,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 4,818元,雙方並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貨到即開立45天期票兌付,乙○○於同年3月25日如數交貨後,詎甲○○明知其前曾開立支票已成拒絕往來戶之支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同年6月8日郵寄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支票1紙(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發票人為甲○○、票面金額為114,818元、票載發票日為同年6月26 日,下稱系爭支票)經凱晟公司會計魏素雲收執,致使乙○○陷於錯誤而認甲○○確實支付貨款而未依上該合約書第8條取回上該交付貨物,嗣乙○○屆期提示卻遭退票且多次聯絡甲○○未果,致使乙○○受有上開價金金額之損害。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買賣合約書影本及本院96年度簡字第1846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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