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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莊金生即詮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一紙影本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莊金生即詮盛企業社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整,期限自95年8月18日起至97年8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4.022)加年息百分之4.478,按月計付利息,借款存續期間除同意隨原告之基率利率調整外,並同意按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時,自調整日(含當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日起隨同調整之。如有一期未按時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本金,利息及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有借據暨約定書為憑。

(二)詎料被告莊金生即詮盛企業社自96年6月18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且目前只繳息至96年5月17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核尚欠如請求的標的所示之金額,上述欠款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為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金管會及經濟部核准,公司名稱業已變更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附經濟部函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乙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明細單、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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