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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告
承泓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第三人承泓科技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第三人承泓科技有限公司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有二筆借款,一筆借款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一筆借款為150萬元,400萬元借款由原告與黃伊諆擔任連帶保証人,150萬元借款由原告與丙○○擔任連帶保証人,嗣承泓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上述二筆貸款本息。

2.原告為上述400萬元與15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証人,承泓科技有限公司停止清償本息後,原告曾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699,747元,有原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699,747元之清償証明可証。

3.第三人承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泓科技)對至鴻實業有限公司有貨款債權,原告前曾代位第三人承泓科技訴請至鴻實業有限公司給付貨款,訴訟中與至鴻實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由至鴻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25萬元,故原告對第三人承泓科技尚有債權449,747元,有和解書一份可証。

4.第三人承泓科技曾將模具等貨品出售予被告,並代被告墊款燃料稅及牌照稅,總計被告應付第三人承泓科技1,129,255元迄今尚未支付,有統一發票五紙可証,因原告為第三人承泓科技之債權人,故得代位第三人承泓科技請求被告給付449,747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依法起訴請求等情。

(二)1.被告抗辯原告自承泓科技退股後,未配合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致股東間因財務糾紛提起訴訟,因此原告向銀行清償行為,不能認係代承泓科技清償債務;惟㈠原告於94年11月1日即已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書交予承泓科技,但丙○○遲不辦理,事後原告再三催促,仍置不理會,致原告因仍掛名為承泓科技負責人,而承受諸多不利(例如國稅局及行政執行處一再催促原告繳稅),㈡原告以保証人身分向銀行清償承泓科技所欠債務,依法可向承泓科技求償實不待言。

2.被告抗辯其已清償承泓科技所代墊燃料稅、牌照稅18,040元,原告否認,被告應舉証証明。

3.被告抗辯82,215元發票其已開立票號0000000號票據支付,原告否認,被告應舉証証明。

4.被告抗辯500,850元為承泓科技所開立發票1,129,255元之一部分,且承泓科技已收取,原告否認,被告應舉証証明。

5.被告抗辯其為履約而支付165,789元及195,300元,原告否認,被告應舉証証明。

6.承泓鋼模雖抗辯承泓科技向帝寶公司收取500850元後,因內部問題而將向帝寶公司所承攬工作交由其承作,故承泓公司向帝寶公司所收取500850元應歸其取得,然承泓科技向帝寶公司所承攬工作是否並未承作,承泓鋼模就此並未善盡舉証,且由承泓科技開給帝寶公司之七張發票中有一張於備註記載Tl,即表示第一次試模款,由此可証明承泓科技不但有實際承作,且已將模具承作完成至第一次試模通過而可收取第一次試模款之階段,故承泓鋼模抗辯承泓科技向帝寶公司承攬之工作均由其承作,實不足採信。

(六)1.否認被告抗辯承泓科技向帝寶公司收取定金500850元後,將工作交由被告承作,故被告抗辯承泓科技不能向其收取500850元,實不可採。

2.被告雖抗辯其未完成工程陸續支出成本165789元,惟被告無法提出單據以資証明,又被告抗辯其因履行時間過長及修模,產生虧損300196元,惟被告對此亦不能提出單據以資証明,故被告上述抗辯實難以採信。

(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第三人承泓科技有限公司449,747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1.否認原告對訴外人承泓科技有債權存在。

2.原告本係訴外人承泓科技公司之代表人,嗣向股東丙○○、黃揆卯表示欲退股,並由承泓科技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原告之退股金後,原告退出承泓科技,並由訴外人丙○○負責承泓科技業務之執行,惟原告未配合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且股東間因財務問題發生糾葛衍生訴訟,原告向銀行清償行為,不能認係代承泓科技清償債務。

3.退而言之,原告為承泓科技向台灣中小企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其起訴狀所自認之事實,而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平均負擔義務,即連帶債務人內部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對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應平均負擔,原告主張向銀行清償699,747元,而承泓科技對銀行之2筆貸款各有2連帶保證人,渠等對銀行之關係為連帶債務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內部分擔額之約定,則債務應由連帶債務人平均負擔。原告清償之699,747元中233,249元為其內部分擔額,餘額466,498元始能對他連帶債務人求償,質言之,原告僅能向他連帶債務人各求償233,249元。而連帶債務人因清償得向他連帶債務人求償者,係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此觀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原告起訴狀自認已由至鴻實業有限公司受償承泓科技應收帳款25萬元,則原告可向承泓科技求償之金額低於承泓科技之應收帳,承泓科技以免責,原告不得對被告行使代位權。

4.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承泓科技向被告行使貨款請求權,惟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時,必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且其債權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甚明。訴外人承泓科技未怠於行使權利,且未負遲延責任,原告不得行使代位權,茲分述如下:

⑴承泓科技無遲延責任: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期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1、第2項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得向訴外人承泓科技求償其內部分擔額,惟承泓科技有無負遲延責任,乃其行使代位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之重要判斷因素。承泓科技之給付是否定有期限?給付期限為何?如未定有期限,原告是否經催告?均未據原告立證以實其說,不能認原告行使代位權合法。

⑵承泓科技未怠於行使權利:承泓科技因股東間糾葛致財務發生窘狀而跳票,致無法履行對第三人帝寶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事實執行承泓科技業務之股東丙○○乃商請被告公司代為履行,約定因履行後續對帝寶公司訂單所產生費用,由被告應給付之款項中扣除,必俟合約全部履行經帝寶公司驗收付款後,雙方始結算最終金額,此有證人丙○○可證。又承泓科技雖開立1,129,255元之發票予被告,其中18,040元係代墊燃料稅、牌照稅,被告於94年4月13日已以現金清償,82,215元之發票係代墊委外託工之款項,被告已94年7月29日開立票號0000000即期支票清償,而承泓科技開立之發票中包含其已收取之定金500,850元未扣除,被告開立5張發票與之沖帳,餘款528,150元,被告因履約衍生之成本有165,789元及195,300元,依目前帳上可支付承泓科技之款項為167,061元,惟因合約尚未全部履行完畢,帝寶公司亦未驗收付款,承泓科技尚不得對被告主張會帳付款,易言之,承泓科技並未怠於行使權利,得由原告代位行使。

(三)1.第三人承泓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予被告之5紙統一發票確非出售模具,而係該公司因財務窘況且無法使用統一發票,將其對第三人帝寶股份有限公司及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未完成模具工程轉讓予被告履行,及代墊燃料費、牌照稅、委外代工定金。實際屬於承接未完成工程金額為1,029,000元(參附件1)。其中未完成工程500,850元係承泓科技業經收取之定金而未扣除,被告已開立發票5紙與之沖銷,有發票影本在卷可佐(鈞院已與原本核對無訛)。

2.而承泓科技代墊燃料費、牌照稅18,040元被告已以現金給付,委外代工定金82,215元,業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支票清償,該票據業經鈞院向該銀行函調確實兌付無訛,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

3.被告承接承泓科技對帝寶公司未完成工程尚有2件未完成,金額共88,200元,被告承接該未完成工程後續支出成本165,789元(參附件4),且因履行時間過長及修模,產生虧損300,196元(參附件6),則被告承接承泓科技未完成工程實際所得為負26,035元,承泓科技對被告無給付請求權。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及民法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訴外人承泓科技對被告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44974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代位權所行使之內容,仍為被代位之債務人基於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得對第三債務人所主張之權利。其法律上地位不因債權人代位行使而有所影響。是第三人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所得對抗之一切抗辯權,均得用以對抗債權人。

(二)經查,訴外人承泓科技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有二筆借款,一筆借款為400萬元,一筆借款為150萬元,400萬元借款由原告與黃伊諆擔任連帶保証人,150萬元借款由原告與丙○○擔任連帶保証人,嗣承泓科技未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上述二筆貸款本息。原告為上述400萬元與15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証人,承泓科技有限公司停止清償本息後,原告曾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699,747元,有原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699,747元之清償証明可証。第三人承泓科技有限公司對至鴻實業有限公司有貨款債權,原告前曾代位第三人承泓科技有限公司訴請至鴻實業有限公司給付貨款,訴訟中與至鴻實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由至鴻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25萬元,故原告對第三人承泓科技有限公司尚有債權449,747元等情,有提出清償証明、和解書、承泓科技有限公司開給承泓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五張發票共1,129,255元之日期、號碼、金額、品名之明細、承泓鋼模股份有限公司開給承泓科技有限公司五張發票共500,850元之日期、號碼、金額、品名之明細、附表等影本各一份及統一發票影本十二紙、附表四張、統一發票明細表二張可証。

(三)又查,訴外人承泓科技因股東間糾葛致財務發生窘狀而跳票,致無法履行對第三人帝寶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承泓科技業務執行之股東丙○○乃商請被告公司代為履行,約定因履行後續對帝寶公司訂單所產生費用,由被告應給付之款項中扣除,此有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而訴外人帝寶股份有限公司及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未完成模具工程轉讓予被告履行,及代墊燃料費、牌照稅、委外代工定金。實際屬於承接未完成工程金額為1,129,255元,有提出被告代為履行訴外人承泓科技有限公司與帝寶股份有限公司之模具委託製造合約書影本十二紙、發票影本五紙、南區國稅局核定被告94、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三紙可稽;又查承泓科技代墊燃料費、牌照稅18,040元被告已以現金給付,委外代工定金82,215元,業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支票清償,該票據業經本院向該銀行函調確實兌付無訛,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被告承接承泓科技對帝寶公司未完成工程尚有2件未完成,金額共88,200元,被告承接該未完成工程後續支出成本165,789元,有發票影本2紙可稽,亦為兩造不爭執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而承泓科技開立之發票中包含其已收取之定金500,850元未扣除,被告開立5張發票與之沖帳,餘款528,150元,被告因履約衍生之成本有165, 789元及195,300元,依目前帳上可支付承泓科技之款項為167,061元,亦為被告自述附卷足稽,雖被告抗辯稱:惟因合約尚未全部履行完畢,帝寶公司亦未驗收付款,承泓科技尚不得對被告主張會帳付款,易言之,承泓科技並未怠於行使權利,得由原告代位行使云云,經查,被告無法提出單據以資証明,又被告抗辯其因履行時間過長及修模,產生虧損300,196元,惟被告對此亦不能提出單據以資証明,故被告上述抗辯實難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167,061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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