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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欣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人 現應受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肆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拾玖萬肆仟貳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2日邀同另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約定於97年6月22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按月機動計付(本件貸款利率自96年7月l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8.37),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詎被告逐月繳納本息至96年9月21日止即未繼績繳納,依雙方所簽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之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獲償部分本金605,762元整及至96年9月21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顯已喪失其期限利益,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被告戶籍謄本、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交易明細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欣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甲○○、乙○○既為被告欣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之上開說明,被告等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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