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淵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國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995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72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38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2959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係以電腦、電器安全規格測試及開發研究業務、用電設備檢測維護業及非破壞檢測業等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公司,而被告係電器及電訊產品等製造業者。被告於95年12月27日、11月14日、及96年5月21日委任原告測試如附表測試商品型號名稱欄所示之產品,為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審驗及測試,原告均已完成且已將該等測試報告送交被告,並已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依上開測試委任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合計為302610元(10290元+52500元+10290元+42000元+52500元+102165元+26250元+6615元=30261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547條等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已將「隨身發訊器1個」、「25W變壓器1個」、「220W電源線1條」等樣品返還予被告,有原告與被告間之物品往來明細表及快遞送貨單及簽收單為證,且有證人林勇傑可為證明。若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已返還上開物品,原告願賠償上開物品之價格。按隨身發訊器價格為13500元,25W變壓器、220W電源線價格各為1000餘元,原告願折抵17500元,被告應將其餘之報酬給付原告。
(二)原告已完成被告委任之事務,而被告主張光碟內容有所遺漏一事,實非委任範圍內之事務,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委任而拒絕給付報酬,實不足採。
(三)被告於97年4月22日之答辯狀內所附產品送檢&檢測寄回之時間表,郵寄物品日期始於95/11/13、95/12 /26,兩造e-mail之時間為95年12月27日、95年12月28日,被告主張96年3月9日始為測試報告委任生效日云云,應不足採。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人林勇傑,並提出測試報告委任書及測試簽單、快遞送貨單及簽收單、耕興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國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國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國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近戶籍謄本、聯合報96年9月28日網路消息、隨身發訊器(PRS/PersonalRFSender)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領域延展器(RDE/ResidenceDo ma in Ex tender)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領域傳收器(RDT/ResidenceDoma inTr ansfer)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領域傳收器(RDT/ResidenceDoma in Tr ansfer)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25W變壓器奇摩拍賣訊息、220W電源線奇摩拍賣訊息、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930322)第12條、第14條影本三份、測試委任書及耕興股份有限公司函、統一發票、簽收單等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因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規定,在95年11月13日郵寄所製造整組產品之部分予原告,翌日,原告即製以報價單予被告(同現有之到試報告委任書)。又於95年12月26日,郵寄整組產品之另一部分予原告,翌日,原告表示,需將此部分另行成立,並再製以報價單予被告(同現有之測試報告委任書)。故兩造之委任案既分以三個案件進行。
(二)測試報告委任書內之日期,為原始報價之日期與有效期限,並非實際成立委任之日期及委任期間。依測試報告委任書之第8條約定,「本測試報告委任書經委任人之代表人或員工簽名或蓋章確認後,傳真或郵寄至受任人營業處所即屬生效。」,被告於96年3月8日始將蓋妥印章之委任書及相關文件,連同最終所需之測試產品數量備齊,一併交付,故96年3月9日始為測試報告委任生效日。
(三)依測試報告委任書之第2條約定,「本案件於核發報告時,若有加測Mode,需另加收EMC NT$25000/Mode,EMI NT$5000/Mode。」,測試進行中,原告僅告知需再補寄另一產品以取代無法操作之產品,並無提及需再依此約定,加收費用。然被告仍以兩造認知不同或文義語焉不詳,而概括承受,均無異議。若需依此加收費用,其費用應為500O,並非6300,曾與原告反應,亦以被告已簽收發票為由告知無誤。而委任書之第7條約定,「測試報告委任書簽立後,委任人因故取消委任,委任人同意支付受任人50%之測試報告費(或服務費)及受任人代付之全部規費。」,迫於時間與限制,接受認知。
(四)原告未依測試報告委任書之第6條約定,「樣品最長保留時間報告核發後或取得相關證書後30天。」,將寄予之產品如數寄回。幾經催告,亦無返還。被告催告其未返還之產品,計有:「隨身發訊器1個」、「25W變壓器1個」、「220W電源線1條」。
(五)依測試報告委任書之第9條約定,「受任人應遵守『專利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等法令規定進行測試,受任人不得侵害委任人權利,若發生侵權行為,願負法律一切刑責、賠償損失和取出全數不當得利所得。本合約之損害賠償,包含但不限於肇因於違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怠為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約規定之義務,賠償總額以該案件之交易金額扣除該案件之認證單位規費總額後的金額為上限。」其約定「包含但不限於肇因於……賠償總額…為上限」顯具爭議性之文義,有誤導認知及偏頗不公之意,故在存證信函告知返還,也無法取回的情況下,只得以侵權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535條、第544條、第548條、第960條、第962條之侵權行為、委任、占有,自力救濟與請求行使權利。
(六)被告因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規定,委任原告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審驗及測試。測試中,聲稱待測試樣品有異,需再另行支付衍生費用,除未告知需另付費外,是否真為被告樣品有異,還是屬於原告所造成的過失,被告不得而知。
(七)96年9月17日,被告以電話及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原告,需交付之測試報告中,燒錄的檔案內容有所遺漏,該遺漏部份也已一併敘明,然至目前為止,被告仍未收到原告應補足之測試報告資料。
(八)原告除發生行政作業過失之外,至今也還未完整交付測試報告及返還測試用之產品,所以此一委任案,仍在進行中,尚未完成。原告尚未完成委任,索取報酬,誠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產品送檢&檢測寄回一時間表、國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第65號、第82號、第86號存證信函、耕興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龍安郵局第00855號、第00800號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內容(詢問金額疑義問題及告知測試報告問題)、耕興股份有限公司物品往來明細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9日宅急便託運單、耕興股份有限公司測試簽單及統一發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規(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規(電信管制器材審臉辦法)、送檢樣品製作費用明細表等影本。
理由
壹、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係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法條文義,委任人與受任人得以契約約定受任人請求報酬之時期,不限於委任係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為之。
貳、經查:
(一)觀諸上開3份測試報告委任書第3條均載有「受任人完成單項測試報告後,即開立該項服務費用之統一發票,隨報告送交委任人。委任人收到發票後應立即處理,並依前項付款方式之約定付清款項。」等語,原告完成單項測試報告後,即可開立該項服務費用之統一發票,並隨該項報告送交被告,被告即有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此與於委任關係是否已終止或送驗樣品是否已返還無涉。既然原告主張已將測試報告交付被告,並已開立統一發票,且原告亦已發函給被告表示送驗樣品符合法令規定之驗證,有經兩造蓋章之測試報告委任書3份、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8份、原告出具之函文4份、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3份、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1份可憑,而被告亦自認已收到上開測試報告、統一發票、函文、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被告即負有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縱被告所言送驗樣品中尚有隨身發訊器1個、25W變壓器1個、220W電源線1條未返還及測試報告不完整等語不虛,但此亦僅係被告得否依測試報告委任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返還或依第6條第2項之約定提出異議,以便做必要之更正之問題,被告不得以委任關係尚未終止或測試報告不完整而作為拒絕給付服務費用之理由。
(二)上開3份測試報告委任書所載之日期分別係「2006/11/14~2006/12/14」、「2006/12/27~2007/01/26」,並經兩造蓋章。而被告於97年4月22日提出之答辯狀中已自陳「被告因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規定,在95年11月13日郵寄所製造整組產品之部分予原告,翌日,原告即製以報價單予被告(同現有之到試報告委任書)。又於95年12月26日,郵寄整組產品之另一部分予原告,翌日,原告表示,需將此部分另行成立,並再製以報價單予被告(同現有之測試報告委任書)。故兩造之委任案既分以三個案件進行。」等語,顯然被告於95年間即委任原告測試,並非於96年3月9日始委任原告測試。又縱被告真係於96年3月9日始委任原告測試,但原告既已完成各項測試報告,所開立之8份統一發票日期又分別係96年4月23日、96年5月1日、96 年6月1日、96年8月20日,均係在96年3月9日之後,被告自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之義務,被告不得以渠係於96年3 月9日始委任原告測試而否定委任契約之效力。
(三)測試報告委任書第6條雖載有「樣品最長保留時間為報告核發後或取得相關證書後30天。」等語,但此僅係原告保留樣品之期限,縱有違反,亦係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返還之問題,不得執此而免除被告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
(四)測試報告委任書第9條雖載有「受任人應遵守『專利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等法令規定進行測試,受任人不得侵害委任人權利,若發生侵權行為,願負法律一切刑責、賠償損失和取出全數不當得利所得。本合約之損害賠償,包含但不限於肇因於違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怠為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約規定之義務,賠償總額以該案件之交易金額扣除該案件之認證單位規費總額後的金額為上限。」等語,但被告對於原告如何違反專利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等法令而造成被告之損害,未能具體說明,不得僅泛指原告違反上開法令而作為拒絕給付服務費用之理由。
(五)雖原告主張若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已返還隨身發訊器1個、25W變壓器1個、220W電源線1條等物品予被告,原告願賠償被告上開物品之價格。按隨身發訊器價格為13500元,25W變壓器、220W電源線價格各為1000餘元,原告願折抵17500元等語,惟被告不認同上開價格,且又未明確主張相互抵銷之意及欲抵銷之金額,僅表示因原告未返還上開物品致委任關係尚未終止而不願給付服務費用,因認被告並無主張抵銷之意,則本院就抵銷之部分不另行審酌。
(六)原告請求服務費用中之6615元係因被告提供之住所監控器是壞的,原告再作EMI10M測試之費用,惟被告否認提供之住所監控器是壞的,且觀諸測試簽單中又無被告之簽章,則原告所為之此項測試是否確有必要?則尚有疑義,縱原告真曾作此項測試,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測試之必要,則該項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項費用。
叁、綜上所述,被告給付原告服務費用之時期既已於測試報告委任書中明訂,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縱被告真認為原告有未善盡受任人責任之處,且又未返還物品,被告自得另行訴訟請求,不得執此而作為拒絕給付服務費用之理由。又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之認定結果無涉,故不逐一審酌,併此敍明。
肆、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295995元(10290元+52500元+10290元+42000元+52500元+102165元+26250元=295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且係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