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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森豐

原告
鑫記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陳進堂即和興企業行

           之4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7月5日、7月14日、8月10日、9月23日及10月11日,向原告購買鋼鐵共五批,總價計新臺幣(下同)484,856元整,至今仍未支付貨款。

(二)又被告為支付94年7月5日、14日及8月10日向原告購買之三批鋼鐵價金共計322,790元,乃於94年11月5日及12月20日分別交付被告之妻蕭淑精所簽發之支票三張,票款合計32 2,972元,用以清償上揭三批鋼鐵之貨款,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兩造既同意以上揭三張支票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是知被告於上揭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即94年11月5日及12月20日乃為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日,故原告對被告上揭三筆貨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11月5日及12月10日起算,迄今仍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於94年9月23日及10月11日向原告購買之兩批鋼鐵,原告於上揭日期交貨後,即可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迄今亦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四)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67條,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五張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張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未依約清償價金,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即裁判費5,29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96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吳森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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