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彰聯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謝隆甫即富興鋼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設彰化縣社頭鄉)購買預伴混凝土,總共被告應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7,000元貨款,有原告公司預伴混凝土請款單可稽。被告並開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95年9月30日,金額237,000元之支票付款,詎被告支票屆期竟退票。被告雖於96年2月間立據前還6萬元,然於立據時被告尚欠177,000元買賣價金,扣除被告事後於96年4月17日還3萬元、同年5月16日還1萬元、同年8月1日還五千元、同年9月19日還五千元,被告迄今尚欠原告127,000元貨款,被告現竟拒絕付款,原告爰依買賣契約、票據及立據契約(被告之立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全部履行(因被告已明示拒絕給付),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預伴混凝土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謝隆甫立據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預伴混凝土,未依約清償價金,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