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陸立捷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立捷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4日16時15分,在台南縣官田鄉台一線與縣165線路口發生車禍。被告為酒後駕車。原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原告乙○○所有之車輛也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50,000元整之損失,有估價單一份為證。原告陸立捷企業有限公司放置於原告乙○○車上之物品也因此受損,故障而無法出售,受有營業損失68,500元整。上開事故原告丙○○與被告於台南縣警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作成筆錄。請求法院調查以釐清事實。原告申請調解多次,被告不是未到場,就是不履行調解內容,放任不理,事發至今將近一年,不聞不問。顯見被告無與原告和解之意,才提起本件訴訟。
(二)爰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陸立捷企業有限公司營業損失68,50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修車費用5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 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侵害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實在。則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之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之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銷貨單影本1件為證,則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侵害犯行,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侵害所造成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1.車輛損害殘餘價值: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查,系爭車輛係84年10月出廠,新車價698000元,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96年5月4日),已使用11年7月,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及行政院87年12月30日台財第52053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以外之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其每年折舊6分之1,是前開車輛之殘值為50,000元,有權威車訊雜誌一件可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車內物品68,500元受損故障而無法出售等事實,原告此部份主張,已提出銷貨單1件足資證明其有此部份之支出及此部份支出與本件侵害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准許。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車輛殘餘價值50,000元、營業損失68,500元,共計118,5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陸立捷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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