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台灣網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灣網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台灣網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0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期限至99年8月20日止,自96年9月20日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2%計付,計為年利率6.46%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訂有借據為證,惟只繳納至97年3月20日就未如期繳納,尚欠本金414,640元整,依所簽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上項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綜上所陳,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及金額,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繳款明細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表等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而被告丙○○對其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願意還錢,但是現在實在沒有經濟能力云云,然無力清償債務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台灣網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台灣網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乙○○、丙○○既為被告台灣網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乙○○、丙○○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即裁判費4,52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