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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彭振湘

原告
甲○○
被告
國強食品廠即莊瑞堂
被告
120
被告
富家外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12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國強食品廠即莊瑞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875元,及其中新臺幣7875元自民國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06000元自民國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家外燴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52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610,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瑞堂於民國(下同)96年間至97年間多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總數610,400元,並約定日後如數清償。被告經原告催討後乃透過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二張面額合計為113875元(票號:XA0000000號,XA0000000號。)及開立公司票富家外燴有限公司支票四張面額合計為496525元(票號:AD0000000號、AD000 0000號、AV0000000號、AV0000000號)以作為借款清償之用。未料被告莊瑞堂及富家外燴有限公司因六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臺南縣分所退票。檢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乙份。被告莊瑞堂及其家人目前落不知去向,顯然意圖逃避債務。被告等簽有六張支票承諾還款。檢附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乙份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富家外燴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彭振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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