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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森豐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鴻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台南縣新營市○○里○○路108號及台南縣新營市○○路17號1樓申請用電,因欠繳電費計新臺幣(下同)321,632元(97年8月份174,523元、97年9月份110,139元及97年10月份36,970元),迭經原告催繳未果,因而停止供電。為此,爰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五張及台灣電力公司登記單二張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即裁判費3,53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吳森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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