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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返還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彭振湘

原告
奇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31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5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之員工,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8日到職時與原告雙方合意簽署1紙合約書,約定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專員,合約期間為3年,原告並保證每年至少給予被告1個月年終獎金、及至少調整薪資百分之5,被告並同意3年內不得離職,否則須賠償原告3個月薪資。詎被告於97年6月16日向原告辦理離職、遂即並避匿無蹤,依雙方簽署合約之規定,被告若於3年內離職則須賠償原告3個月薪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合計須賠償債權人54000元。

(二)又被告積欠服裝費3800元,因已扣了被告薪資9369元,所以被告尚應給付42431元。證物:合約書影本1紙。

二、被告則以契約不合理為辯,並對請求金額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1份為證,而被告於3年內主動離職,需賠償原告三個月之薪資之約定並無不合理之處,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42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彭振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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