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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彭振湘

原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林淑怡
被告
賴育瑋即鑽石小吃部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768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291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臺南縣新營市○○路337號申請用電,因欠繳電費計新臺幣(下同)291768元(97年8月份166772元、97年10月份123725元及97年11月份1271元),迭經原告催繳未果,因而停止供電。為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影本1張及電費收據影本3張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電費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彭振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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