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彭振湘
- 原告甲○○
- 被告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營簡字第430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9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 0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8年4月30日,票號為WG0000000之本 票1張,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486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9日所簽 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到期日為98 年4月30日,票號為WG0000000之本票1張(以下簡稱 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陳述: (一)系爭本票係原告於97年9月30日購買綠世紀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簡稱綠世紀公司)時,簽訂買賣合同時所簽發之第三期轉讓金,因被告係原綠世紀公司之代表,當時原告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轉交原綠世紀公司,故系爭本票應屬原綠世紀公司所有,並非被告個人所有,被告竟以其個人名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個人對原告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 (二)被告代表原綠世紀公司與原告簽定買賣合時,原告簽發二張本票予被告作為買賣合約保兌,在買賣合同中特別載明第二期轉讓款在雙方完成公司轉移登記後,原告即支付所簽發之第一張本票,面額為0000000元(已完成公司轉移 登記並付清轉讓金額)。第二張保兌本票0000000元(即 系爭本票)則必須於原綠世紀公司將原屬公司所有之商標及專利完成登記及轉移給原告後,再行支付系爭本票之金額。然而在雙方完成公司登記轉移後,即發生原綠世紀公司股東之一即大自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對綠世紀公司所擁有之商標專利,對被告等提出偽造文書及侵權等之聲明並且紛爭不斷,至今仍未解決,以致造成新綠世紀公司商譽及權益受損,業務無法正常運作,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應即時解決爭議未果。按買賣合同第9條之約定,原綠世紀 公司無法完成商標系列合法轉移登記時,被告須退回已收之款項金額並依約支付賠償予原告,被告顯已違反買賣合同之約定,除應依約對原告作出賠償外,自無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訴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買賣合同與第5條載明雙方同意以97年9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所列之應收,及應付部分由原告概括承受,除表列外若有其他應付未付部分由被告自行負責,原告承接原綠世紀公司後,陸續發生表列概括承受外,原綠世紀公司應付未付之款項,經綠世紀公司會計部一一通知被告及原股東進行付款,然而被告請求新綠世紀公司先行代付、代墊,日後再由第三期未付款中扣除,經統計,原告代被告代付、代墊金額總計0000000元,未料事後被告不但不負責處理 該款項,且又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被告之行為已然違背商業誠信。 三、證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92號裁定、買賣合同、本票、存證信函、大自然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函、綠世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收付款明細表、代墊代付收明計表等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買賣合同第10條約定:第1項完成時原告應付被告0000000元;第2項完成時則付0000000元(此l000000元係由原告 開予被告之二張保兌本票之一兌換完成);第3項則約定 「確認原屬公司商標完成移轉登記後,原應即支付 0000000元,按第3項之約定,被告已於98年3月17日通知 原告完成公司移轉登記,並於98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內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正式公函通知依法完成移轉登記。原告自98年3月26日接到被告存證信函迄98年11 月4日向被告提出所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止, 長達7個多月之久,均對被告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其間 被告忍無可忍,始依約沒收系爭本票,並中止合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屬存在,原告興訟後始虛辯公司會計傳真欠款資料云云,在在顯示原告舉止違反常理。按買賣合同係原告與被告間之重大行為,原告臚列充滿問題及虛假之欠款資料,何況,被告亦從未接到原告之所謂會計傳真資料。原告違約在先,被告當然有權依約沒收對方保兌本票,並請求本院強制執行,並中止合同。所謂「中止合同」,當然包含被告有權回復買賣合同前之原狀,取回原綠世紀公司之股權,對於原告依買賣合同可向被告請求之一切權益,均隨原告之違約及中止合同而喪失,故原告臚列之所謂被告欠其0000000元之陳述,姑不論其真假,當於原 告違約後喪失一切請求權。原告竟謊稱被告與原股東之一的大自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有糾紛,偽稱「至今仍未解決」,顯示原告睜眼說瞎話。 (二)依買賣合同第10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一旦完成該項移轉 登記手續後,原告應即支付尾款0000000元(惟系爭本票 實際金額為l395000元,因簽約時被告同意扣除原綠世紀 公司9月份房租105000元,故系爭本票金額為除扣除後之 l395000元),但被告雖於98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並於3月26日之存證信函中聲 明:如文到5日內不與被告履行,雙方合同義務,被告將 依買賣合同第12條之約定處理。依買賣合同第12條之約定,其中明定:「…乙方故意不按期支付款項時,甲方得沒收已支付金額並中止合同」,原告故意不履行合同,被告當然依約沒收原告已支付之金額即系爭本票0000000元。 (三)被告代表原綠世紀公司與原告於97年9月30日簽訂買賣合 同,因原綠世紀公司尚未移轉股權,特於買賣合同甲乙雙方底下第1行,清楚敘明甲方代表之性質即:「甲方於97 年9月20 日臨時董事會討論公司股權移轉事宜,並於97年9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決議所有股東一致同意將 所有股權全部同時出讓,並作成決議交董事會執行,授權董事長進行合同簽署及公司移交事宜。」,買賣合同簽署後不久即完成股權移轉予原告,被告代表原綠世紀公司之資格及董事長當然隨之消滅,故被告之代表當然為原綠世紀公司全體出讓股權前之原董事長,以自然人代表收取出讓股權之權益,並負責將權益依原股權比例分配予原股東,立意甚明,否則,依原告之曲解,難不成代表原綠世紀公司售出之股權權益0000000元,竟變成全部股權權益須 移轉予原告之新綠世紀公司之荒謬結論乎?故被告之代表性非常明確。 (四)被告與原告於97年9月30日簽署買賣合同後,依第10條第 1項完成時,即收取現金0000000元,原告並開予被告二張保兌本票,一張0000000元,另一張0000000元即系爭本票。被告簽約後依原股東內部協議,將第一期0000000元分 配予原股東,並出示保管之二張保兌本票,原股東發覺二張本票未著日期,認為不妥,要求被告於第二期(即合同第10條第2項完成時)兌現時,請被告要求對方協議記載 付款日期,故被告於97年12月11日持票與原告兌現第一張本票0000000元時,要求原告對第2張0000000之系爭本票 蓋上到期日,否則,本票無效,故由原告同意蓋上4個月 後之98年4月30日為到期日,原告今為逃避責任,故意反 指系爭本票無日期,是不負責任之技倆。依買賣合同第5 條之約定,原告對97年9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概括承受, 除附表所列外若有其他未登錄部分由被告自行負責。惟合同之附件部份之外,被告對原告只欠9月份房租105000元 ,此部份已由尾款已扣除,其餘只剩租房火險85691元及 清償承諾書及稅款罰鍰不足金額46467元而已。原告所謂 被告欠0000000元,均為原告捏造不實之數據,被告概不 承認。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同、存證信函、移交清單、清償承諾書等影本1份。 理 由 壹、觀諸上開買賣合同立約人中之甲方係原「綠世紀公司」、代表人係「丙○○」,而乙方係「甲○○」,顯然上開買賣合同係由原綠世紀公司與甲○○所簽訂,丙○○雖係原綠世紀公司之董事長,且經原綠世紀公司之股東授權簽訂上開買賣合同,但其仍僅係原綠世紀公司之代表人而已,其並非立約人,則上開買賣合同所產生之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均僅存在於原綠世紀公司與甲○○之間,並不及於丙○○個人。 貳、觀諸上開買賣合同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甲○○)應 分3期支付共計0000000元整為股權轉讓金,交甲方(綠世紀公司)轉予原股東自行分配。」等語,第10條第2項約定: 「第2、3款未支付前,乙方同意開立同額本票交甲方保兌」等語,顯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予原綠世紀公司,以擔保股權轉讓金之支付,而非簽發予被告個人或原綠世紀公司之股東個人,故應由綠世紀公司享有系爭本票之所有權才是,被告既僅係簽約當時之原綠世紀公司之代表人,其至多僅能為原綠世紀公司保管系爭本票而已,被告個人或原綠世紀公司之股東個人對系爭本票並均無所有權。惟被告竟以其個人之名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足見被告已將系爭本票視為其個人所有。被告理應於代收系爭本票後交予原綠世紀公司,由原綠世紀公司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被告個人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任何權利之可言。 (二)系爭本票既係原綠世紀公司所有,並非被告個人所有,則原告主張原綠世紀公司尚有商標尚未完成移轉登記及原告為原綠世紀公司代墊之款項已超過系爭本票之金額等情,亦均僅能向原綠世紀公司主張,與被告個人無涉,惟原告並未於本件訴訟中一併對原綠世紀公司起訴,故原綠世紀公司亦無法對此部分進行答辯,故本院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另審酌。 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個人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任何權利,應有理由,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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