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6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彭振湘

原告
丁○○
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告
信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從民國(下同)83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之勞工,一直擔任被告第一廠鍋爐操作之工作,屬高溫作業之每年依規定須做從事高溫作業檢查勞工特殊體格(健康)檢查。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超過6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然而被告規定的工作時間,亦即原告實際的工作時問,則是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第一個週六上全天班,每月第二、三、四週為週休2日,若當月份有第五個週六,則該第五個週六仍全天上班8小時,但勞工可擇日補休6小時(因每年會有四個月份有第五個週六,故員工每年可補休3日假),若有在上開工作時間外加班之必要,則另支付加班費。惟被告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減少原告的工作時間至每日6小時,因此產生原告每日工作第7及第8小時應屬加班,而被告卻未給付2小時加班費之情形。

(二)被告應補原告發最近5年內加班費: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往給予原告之加班費(指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每小時是新臺幣(下同)131.75元,原告亦同意以此金額計算加班費。最近5年內應補加班費之加班時數按年月以附表所示來區分共計2690個加班工時。以加班費為每小時131.75元計算,乘以上閒應補給加班費之加班工時2690小時,總計為354407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41252元,目前只給付原告363817元,應再給付不足額之部份為77435元。按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被告於97年9月26日以(97)信總人字第020號公告,資遣含原告在內共8員,資遣生效日為97年11月1日。被告並已給付原告資遣費363817元。原告自83年6月1日受雇於被告,至97年11月1日資遣生效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為14年5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發給14.42個月平均工資做為資遣費。惟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時,並未把上開應補發之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責,故其所給付之資遣費,顯有不足額。原告平均工資應為每月30600元(詳見附表一)。被告應發給之資遣費,計算方式如附表二,總計為441252元,被告已經發給原告363817元,尚應補發給原告77435元。

(四)綜上,被告應補給原告加班費354407元及資遣費不足的部分77435元,合計為431842元。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表、從事高溫作業檢查勞工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六張、原告薪資條(97年5月至9月份)、資遣公告。附表:最近五年(從2003年11月起)、2003年至2008年加班時數表附表、應發給之資遣費計算表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自83年6月l日受雇於被告即擔任被告鍋爐操作工作,原告有鍋爐操作技能檢定合格的證書,對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1條第1項減少工作時間至每日6小時之規定,應非常清楚了解,可知原告同意每日於被告工作超過6小時是出於原告個人自願之行為。

(二)原告自83年6月1日受雇於被告至其遭被告資遣止,工作共14年5個月,原告於擔任被告鍋爐操作工作期間,對其每月所支領之薪資也從未有任何不滿及異議。詎原告因遭被告資遣,心生不滿,憤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支付原告5年之加班費及因加班費所產生之資遣費不足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也從未對其工作時問的問題向被告提出協商。

(三)原告對其每月所支領之薪資也從未提任何異議,原告於資遣離職後才再提出加班費之請求係屬可議,且被告之規章第23章第23.3及第23.4條對於加班有規定:公司員工如超時加班須提出申請,以提出申請並經公司核准才能計加班。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也從未對每日超過6小時提出加班之申請。

(四)原告每日工作時間雖係8小時,但並非8小時均待在鍋爐間工作,而證人己○○已證述原告每天除了鍋爐開機及鍋爐異常時才有待在鍋爐間工作,否則,人是在鍋爐間外面,且原告每天鍋爐開機時間僅約1小時。

理由

一、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又按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法條文義,勞工正常之工作時間,每日工為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為84小時,若雇主令勞工每日工作時間在8小時以內,每2週工作總時數在84小時以內者,雇主不須另給付工資(即加班費),若勞工之工作時間超過上開時數者,雇主始須另給付加班費。

二、按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超過6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此係指勞工在高溫場所工作之時數,限制為每日最多6小時,但並未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前段規定之適用,換言之,雇主仍得令勞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但於每天第7小時及第8小時,雇主應令勞工在高溫以外之場所工作,因此,並非勞謂工於每天第7小時及第8小時即可不工作,而雇主仍應給付全額之工資,更非謂勞工若於每天第7小時及第8小時仍工作者,雇主即應給付加班費。

三、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鍋爐操作員工丙○○證稱:「每天8小時,上班時間都在鍋爐旁邊,只有上廁所才離開,鍋爐的溫度是1百多度」、「對,(上班時間)不可以離開。」等語,有本院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上開證人現仍係被告之鍋爐操作員,其係依實際操作之情形作證,其證詞應屬可信。至證人己○○雖亦係被告之員工,但渠擔任科長之職務,並未實際操作鍋爐,僅偶爾至鍋爐間巡視,對實際操作情形未必十分清楚,故渠所言「原告每天除了鍋爐開機及鍋爐異常時才有待在鍋爐間工作,否則,人是在鍋爐間外面,且原告每天鍋爐開機時間僅約1小時」云云,未必完全正確,應認渠證詞尚不可採,應認原告每日在高溫1百多度之鍋爐間工作確長達8小時之久。

(二)原告每日工作時間雖長達8小時之久,但未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未超過84小時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使原告在高溫場所每日工作超過6小時,固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但此僅係被告應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之問題,原告不得執此而將超出6小時之2小時部分當成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而請求加班費。

(三)既然原告不得請求加班費,被告於計算原告之資遣費時,即不得將上開加班費算入平均工資內,並進而請求補發不足額之資遣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54407元及不足額之資遣費77435元,合計為431842元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彭振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柳營簡易庭額。被告於97年9月…」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