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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營小字第20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吳森豐吳森豐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金台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林旭邦即佳旭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營小字第20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法   官 吳森豐

  書 記 官 陳俊男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俊男

法   官 吳森豐

書 記 官 陳俊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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