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 原告
- 奇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31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5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之員工,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8日到職時與原告雙方合意簽署1紙合約書,約定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專員,合約期間為3年,原告並保證每年至少給予被告1個月年終獎金、及至少調整薪資百分之5,被告並同意3年內不得離職,否則須賠償原告3個月薪資。詎被告於97年6月16日向原告辦理離職、遂即並避匿無蹤,依雙方簽署合約之規定,被告若於3年內離職則須賠償原告3個月薪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合計須賠償債權人54000元。
(二)又被告積欠服裝費3800元,因已扣了被告薪資9369元,所以被告尚應給付42431元。證物:合約書影本1紙。
二、被告則以契約不合理為辯,並對請求金額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1份為證,而被告於3年內主動離職,需賠償原告三個月之薪資之約定並無不合理之處,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42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