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縣歸警五字第0980018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4日15時20分許,駕駛汽車( 車牌C7-8803),行經臺南縣仁德鄉○○路○段時,不慎撞 擊原告所有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路○段686號之房屋,造 成原告所有之房屋一樓多處毀損(包括:鋁門18500元、自 動門23000元、玻璃14500元、輕鋼架天花板3000元。總計 59000元),原告曾向臺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被告亦向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受此不法侵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失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永盛實業社估價單一紙、安吉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一張、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經核與所述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肇事資料,亦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8年10月9日南 縣歸警五字第0980018303號函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依前開事實,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過失賠償責任一節,亦有因果關係,其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受有房屋多處毀損(包括:鋁門18500元、自動門23000元、玻璃14500 元、輕鋼架天花板3000元),總計59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 ,本院斟酌原告曾向臺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及被告亦向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均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被告顯已知悉原告前開損害之事實,而不願修補之情,應可認定。原告請求上開損害之修補全部費用,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應定 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