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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彭振湘

原告
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被告
奇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0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5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減少或滅失其通常效用之瑕疵,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對於其向原告購買電腦套裝軟體,尚積欠價金91000元未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上開商業版會計及企業版的進銷存之軟體,經被告使用後,成本、訂單輸入沒有辦法達到預期之功能,例如成本的部分只能達到80%的功能,如果成本輸入金額多,差20%功能,將會使成本計算無法確切,當初購買電腦軟體,就是預期要計算成本,如果無法確切計算,將影響營運成本的計算,且此套系統訂單沒有辦法轉採購,也不符合被告採購此套軟體之意義,原告之服務人員曾告訴被告該套裝軟體可以達到被告預期之功能等語,惟原告否認曾告知被告可達到被告預期之功能。既然原告係出賣套裝軟體,則其功能原已設定,此應為被告所預知,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與原告曾約定上開軟體能完全達到被告預期之功能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渠等之間並無此約定,故被告不得以上開軟體未能完全達到其預期之功能為由而拒絕給付餘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彭振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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