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真珠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真珠建設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真珠建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真珠建設)暨其負責人程矜瑩及其總經理甲○○,為進行坐落地址臺南縣佳里鎮○○路88號、90號及92號三棟房屋之新建工程,而向原告買進建材數批以進行前開該三棟房屋貼黏壁磚及地磚之作業。查當事人間原係以電話聯絡約定買賣事宜,嗣原告攜建材樣本至被告辦公處所洽談買賣,被告出示名片正本,表明被告公司名義及二人之代表身分,並依其所需之種類及性質,當面選定建材。原告嗣再依約定分別於客戶請款明細表所載之日期,分批將被告所選定之建材派人送至進行房屋新建工程之處所交予被告,被告亦各別立有簽收之單據共7紙以示收訖。總計被告所簽收及簽退之建材,其貨款價格如客戶請款明細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84759元。然查,就原告所提出給付貨款之請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甲○○選擇避不見面,而丙○○其暨為真珠建設之負責人當有履行之義務,卻亦藉故推託不欲給付貨款予原告。
㈡、被告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謹按民法第367條明文『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則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之義務即有二:一為交付約定之價金,一為受領所買之標的物,此為當然之事。再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例要旨: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既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則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所交付之價金,在買賣契約未失其效力之前,自無返還請求權。另按民法第233條前段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查:
1、本件被告既依買賣共同向原告訂購建材,其除有受領所買之標的物即其所訂購之建材之義務外,尚有應交付約定之價金之義務。
2、惟被告卻於受領其向原告所訂購之建材後,遲不履行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即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之義務,實已陷債務不履行,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
3、是依其情事,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284759元,因本件被告係以給付金錢為履行債務之標的,則其既有延遲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坐落地址臺南縣佳里鎮○○路88號、90號及92號三棟房屋其照片2紙、被告公司負責人程矜瑩及其總經理甲○○親自簽名之各張簽收單7紙、原告所開立客戶請款明細表、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