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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曾鴻銘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宏順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執有被告宏順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簽發委託陽信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AD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8年11月2日、面額為新臺幣130000元。詎屆期提示,竟遭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有退票單為證),經一再向其催討,仍不為付款。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復尚未給付系爭票款,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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