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簡志堅即嘉茂企業社 甲○○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642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3606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被告簡志堅即嘉茂金業社於民國(下同)96年03月23日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6年03 月23日起至民國99年03月23日止,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4.193機動計息 (合計為4.835+4.193=9.028%) 。 2.惟被告自民國97年12月23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之規定,該筆貸款視為到期,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全部本金及按上述期間利率之利息、違約金,以上所述有貸款契約書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可稽。(二)爰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642元,及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28計算之利息,暨自98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證據: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及交易明細查詢單。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1 份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