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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彭振湘

原告
乙○○
被告
臺灣達伯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00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下同)99年3月3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4日,向原告訂購硫酸鎳藥液13桶,每桶160公斤合計為2080公斤(160x 13=2080公斤),每公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元,合計為72800元·原告並於98年11月9日依約送給被告。98年11月底,被告曾以需用量減少要求退回藥水8桶即1280公斤(160×8=1280公斤),原告亦予同意,惟原告前往被告欲取回藥水及收款時,卻發現藥水僅剩5桶即800公斤(160×5=800公斤,此部分原告已取回),且被告一再拖延給付已使用部分藥水之款項,直至98年12月15日被告之會計,始告知原告因認藥水不好用而拒不付款。惟被告於拒不付款前,並未告知原告藥水有何瑕疵,且於原告取回5桶藥水前,被告已使用8桶即1280公斤(160x8=1280公斤)之藥水,如果原告之藥水真有瑕疵,何以被告會用完8桶,甚且於要求退貨8桶,在原告取回前又再使用3桶(原告僅取回5桶)??顯見原告之藥水並無瑕疵,而係被告故意不給付貨款。爰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已使用藥水之貨款44800元(13桶-5桶=8桶,8桶即1280公斤,每公斤35元,35元x1280=44800元)。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98年11月9日叫貨的,98年11月21日反應藥水有問題,98年11月23日原告有到現場去,被告也沒有說什麼,況且原告每星期都有到被告的廠房,被告也沒有說什麼,因此,藥水並沒有瑕疵。

四、被告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貨款是第二批,第一批之藥水使用沒有問題,才會再叫第二批,後來第二批之藥水使用後亮度不夠,被告有向原告反應藥水要問題,但是原告沒有處理。

五、經查,被告對其積欠其向原告購買藥水之貨款448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藥水有瑕疵作為拒絕給付貨款之理由,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藥水確有瑕疵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據,且原告亦否認藥水有瑕疵,應認被告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應認藥水並無瑕疵,被告自應給付藥水之貨款448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彭振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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