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24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錦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號WD-855號汽車(ISUZU廠牌)之所有權為原告,被告並應將該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部分。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毌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請求所有權確認。就被告因公司歇業/撤銷/解散導致本人(個別經營者)原委託被告代辦之車輛檢驗、換發行照登記等無法進行異動,請法院判決將原告所有之WD-855車輛,恢復為原告所有,並對車輛之查封、禁動程序予以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請求確認WD-855號車輛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車行應該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3項亦有規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錦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人因生活需要,於民國(下同)86年起向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林世雄購買WD-855乙輛車(下稱系爭汽車),價款新臺幣(下同)計148萬元(舊車IX-380折抵45萬元),尾款由本人向土地銀行申請的個人支票開立6張合計103萬元,支票於86年l1月30日至87年04月10日陸續由收款人林世雄收取全數付清,因該公司購買至今已歷經數位負責人,故無法開立購買證明。
㈡、本人為取得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務,購車當時委託振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公路法第五十五條所列之服務,以振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車主取得營業車牌照。本人營業至今陸續轉換委託進行代辦服務並於91年03月04日與錦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及靠行帳單明細並委託至今。
㈢、去年本人所有之車輛WD-855於98年l2月ll日行照到期,為求合法營業本人至所屬管轄監理單位進行換照,得知被告因債務事件,將本人所有之WD-855乙輛誤為被告所有而實施查封。本人於獲悉後,陸續蒐集相關證物,並於99年06月01日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時,得知該公司已登記為歇業/撤銷/解散,並且此車輛已列為禁止異動、不得進行定期檢驗。本人為求謀生工合法上路,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確認WD-855號車輛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車行應該將係爭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法院之心證: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汽車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兩造就系爭汽車所有權之存否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汽車及寄行予被告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照片乙張、寄行服務契約書乙件、支票影本六紙為證,並經證人林世雄到庭證述購車一節無誤(見本院99年8月4日筆錄),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確認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性質上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