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彭振湘
- 原告甲○○
- 被告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號裁定所載由原告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87年6月8日、到期日為民國87年9月6日、票號為CH309860號、面額為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之本票及自民國8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4456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聲明: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號裁定貳、陳述: (一)被告雖執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之債權業於87年9月14日經兩造簽訂代物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應 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及自協議日起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請求,且由被告承接先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之貸款本息,與原告無涉,是系爭本票之債務自該日起應業已清償,嗣原告疏未注意促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之原本,致被告於十餘年後之今日竟再提示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司票字第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原告以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而提起抗告,仍遭本院以抗辯係屬實體事項,非訟法院不得予以斟酌為由而以99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遂提起本 件訴訟。 (二)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前已於87年9月14日簽訂代物清償協議書,原告既已 依約履行,自與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債務糾葛,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本票,反提出本票請求准予強制執行,顯係違反誠信之舉,兩造間債權債務既已於87年9月14日歸於消滅 ,兩造間至今無任何本票債權債務之存在,自屬當然。 叁、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以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僅係交其保管,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承租耕地歷百有餘年,其租約內並載有永遠耕種字樣,此項契約依其記載之文義與夫耕種多年之事實,如不能究明當事人立約當時別有與此相反之真意所在,則上訴人主張為永佃權之設定,而非租賃之性質,即難謂為無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號判決、38年穗上字第268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二)原告已提出代物清償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窺其形式上文義明確載明:「一、甲方願將其座落臺南市○區○○段190-10地號之土地(已提供乙方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無條件過戶登記予乙方,代物清償積欠乙方之抵押權債務。並於本日備齊過戶登記應須之所有件証交付乙方辦理登記。二、乙方於上開土地產權移轉完成日,應將甲方簽發面額肆佰肆拾萬元,87年9月6日到期之商業本票返還甲方;自本協議日其對甲方之債權即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按此文義,其上既已明載「並於本日備齊過戶登記應須之所有證件交付乙方辦理登記」,且謂「自本協議日其對甲方之債權即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依通常文義解釋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以觀,原告當時除提供文件將上開土地過戶移轉予被告外,並無其他尚應給付之標的,過戶上開土地為該協議書唯一之給付標的,且該協議書用語係以「本日」「交付乙方」、「自本協議日」作為表示,並無任何約定期限或條件或可窺得當時兩造僅係預為約定而為日後再行交付完備過戶登記應備所需之所有證件予被告之意思或可能。又被告於87年9月14日簽署協議之後,歷經11年餘之久始再事於98年底 之間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綜觀此情,應已足證當時原告確已於當日交付完整過戶登記應備之所有證件資料予被告辦理登記,被告始願書立該紙代物清償協議書,並於其上簽名蓋章,否則,依一般社會之常理,被告豈有可能在沒有獲得任何土地過戶移轉所需證明文件或其他相當利益之情況下,竟即得輕易地書立代物清償協議書,並於其上註明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被告其對原告之債權即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請求等語?又若確如被告所抗辯原告當時並未提供或經被告屢次催促原告均始終拒絕提供辦理過戶所需證明文件,何以兩造當初簽立協議迄今十餘年之期間,兩造間會均相安無事,無任何爭執之時間達如此之長?被告亦無任何催促履行之舉動?如此辯解豈符常情?是原告當時確已完全盡兩造協議所應盡之義務,當時上開土地之所以沒有過戶予被告或其所指定之人,純係被告個人或嗣因其他考量而無欲辦理過戶之所致,顯非可以此即謂可歸責於原告。因此,不論依當時兩造協議書內容形式上所載文義,抑或兩造當事人間協議之真意,或兩造協議後迄今十餘年來迄並無任何爭執之消極舉動以觀,均足證原告當時確有將系爭土地過戶所需相關文件資料交付予被告,並由其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手續等情,應屬常態,被告為求勝訴,遽爾否認並抗辯當時原告始終拒絕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交付被告,致使上開土地始終未曾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云云,顯係推翻代物清償協議書所載文義及表見之事實,其所主張絕非事實。又據上論述,其主張核係屬變態之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肆、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及自8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 伍、陳述: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7年9月6日,距離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時,早已罹於本票之三年法定時效期間,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已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如本院認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自8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 陸、證據:提出代物清償協議書影本1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從未履行代物清償協議書之內容,縱兩造曾簽訂代物清償協議,於原告依約履行前,原有債務仍不消滅。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 ,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債 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2號判決可參)。兩造雖於87年9月 14 日訂立代物清償協議書,並約定:甲方願將坐落於臺 南市○區○○段190之10地號土地(已提供乙方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無條件過戶登記予乙方,代物清償積欠乙方之抵押權債務,並於本日備齊過戶登記應需之所有件證交付乙方辦理登記(詳第一條);乙方於上開土地產權移轉完成日,應將甲方簽發之系爭本票返還甲方,自本協議日期對甲方之債權即歸消滅,不得再為請求(詳第二條)。然原告於簽立上開代物清償協議書後,始終拒絕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交付被告,是以系爭土地始終未曾移轉登記予被告。因原告始終未曾依約履行,揆諸上開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仍未消滅,是原告執此抗辯,非有理由。 (二)系爭本票縱已逾三年之時效期間,執票人之請求權亦非因此消滅,原告雖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7年9月6日,迄本件准予強制執行時,已逾三年之時效期間,本票請求權業已消滅云云。惟按「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有最高法院79臺上1919號判決可參)。據此,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雖已逾三年之期間,亦僅係原告可否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而以,被告之本票請求權並非消滅,原告於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主張已逾三年之時效期間,其本票請求權業已消滅云云,顯於法不合。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初稱:雙方於87年9月14日簽立代物清 償協議書時,當面將過戶登記所需件證交予被告辦理登記云云,然經被告否認並質疑代物清償協議書之字跡與原告於其上之親筆簽名根本不同後,原告旋即改稱係委託他人事先書立代物清償協議書後,持以與被告簽訂云云,其前後供述,已屬矛盾。又對於代為撰擬之人,雖在本院一再詢問下,原告始終拒絕透露係何人所撰擬,並辯稱伊已忘記云云,然事實上,系爭代物清償協議書為訴外人「陳惠煌」所親自撰擬。原告雖辯稱伊已忘記係委請何人所撰擬云云,然依原告所陳述,伊對於簽約當時已當面將過戶登記所需件證交予被告辦理登記等細節既能清楚記憶,何以單獨對於撰擬之人不復記憶?此已顯違常情。又原告前曾投資「運通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且投資金額高達500 萬元,而訴外人「陳惠煌」即為「運通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且訴外人「陳惠煌」又代為撰擬系爭代物清償協議書,足見原告與陳惠煌關係之密切。換言之,原告既為「運通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股東,且投資金額高達500萬元之鉅,且以二人關係之密切,對於「運通 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代為撰擬系爭代物清償協議書等情,衡情當不致因時間久遠而遺忘,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卻辯稱:不知為何人所撰擬云云,顯見原告有意隱瞞實情。 (四)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乃係因原告於87年間透過「運通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陳惠煌」之居中介紹,而於87年6月間向被告之父「黃幸一」借款。於借款之 初即言明將於三個月後清償,是以原告除簽發系爭本票外,並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清償。而於約定期間即將屆至前,陳惠煌又與黃幸一聯繫,並向黃幸一表示因向銀行借款尚未完全清償,故請黃幸一再借款供「運通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償銀行借款後,即可塗銷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且伊願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幸一或其指定之人,並出示伊所撰擬且原告已簽名捺印於其上之代物清償協議書以取信黃幸一(原告本人並未在場),黃幸一不疑有他,遂再借款60餘萬元予「運通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清償銀行借款。而依代物清償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本應一併交付辦理土地過戶所需之印鑑等資料俾供辦理過戶手續,惟陳惠煌藉口要求被告先行簽立協議書後,伊始能持向原告索取過戶所需之印鑑等資料云云,然於雙方簽立代物清償協議書後,被告多次向原告及陳惠煌索取過戶所需之印鑑等資料,詎原告等人均置之不理,至此,黃幸一認為係遭原告及陳惠煌詐欺,除將上情透露被告外,雙方並於87年10月13日與居中聯繫之陳惠煌相約商議債務糾紛解決事宜,雙方於談判中因陳惠煌及其兄陳惠煌等人對於黃幸一態度惡劣且拒不還款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被告於氣憤之餘憤而開槍而傷及訴外人陳惠隆等情,亦有起訴書在卷足憑。 (五)原告雖辯稱:早於87年9月14日簽立代物清償協議書時, 當面將過戶登記所需件證交予被告辦理登記云云,然於87年9月14日雙方簽訂代物清償協議書後,上開土地歷經多 次異動,甚至前後多次反覆遭查封及撤銷查封。是倘原告確有將系爭土地過戶資料交予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於87年9 月14日雙方簽訂代物清償協議書後再次接獲查封通知時,何以對於伊仍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完全不予聞問?凡此,益徵原告於87年9月14日雙方簽訂代物清償協議 書後,確實未將上開土地過戶資料交予被告辦理移轉登記。 叁、證據:提出代物清償協議書、土地異動索引等影本各1份。 理 由 壹、按當事人主張有積極之事實者,由主張積極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任。 貳、經查: (一)依代物清償協議書中第一條約定「甲方願將其座落於臺南市○區○○段190之10地號之土地(已提供乙方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無條件過戶登記予乙方,代物清償積欠乙方之抵押權債務。並於本日備齊過戶登記應需之所有證件交付乙方辦理登記。」等語,第二條約定「乙方於上開土地產權移轉完成日,應將甲方簽發面額肆佰肆拾萬元、87年9月6日到期之商業本票返還甲方;自本協議日其對甲方之債權即歸消滅,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綜觀代物清償協議書所載之文義,須原告將上開土地過戶登記應需之所有證件交付被告,並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始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始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請求。若原告未將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需之所有證件交付被告,或縱已交付,但被告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即無須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亦未歸於消滅。觀諸代物清償協議書中第一條中約定「甲方‧‧‧並於本日備齊過戶登記應需之所有證件交付乙方辦理登記。」等語,顯然原告已於87年9月14日 簽約日將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需之所有證件備齊交付被告,以便辦理過戶登記。惟依土地異動索引等影本所載,事實上被告並辦妥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既然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未完成,不論原因為何,被告並未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即無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之義務,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未消滅。至於被告是否違反代物清償協議書之約定及是否須另負法律上之責任,則係屬另一問題。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雖原告係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之訴,但原告仍得在本件訴訟中以時效完成為由而行使拒絕給付票款之權利。既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以系爭本票之時效已完成為由而行使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權,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未消滅,但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則已歸於消滅,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叁、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仍然存在,但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則已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則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自8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不准許。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自8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備位聲明之請求既已准許,則先位聲明之請求即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敍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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