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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彭振湘

原告
甲○○
被告
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丙○○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7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自95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羊奶配送營利所得利潤,於宅配部份每瓶新臺幣(下同)5元,幼園及附幼部分每瓶2元,惟協議書履行至98年4月止,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逕自以丙○○離職拒絕給付原告相關羊奶配送營利所得宅配部分之款項,僅給付幼園部分及附幼部分之業績獎金款項。按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3條亦規定「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同條第二款「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22年上字第426號判決亦有明文「債務之承擔與保證債務不同,保證債務,為於他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之從債務,該他人仍為主債務人,故除有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債務之承擔,則係債務之移轉,原債務人已由債之關係脫退,僅由承擔人負擔債務。故承擔人縱令曾與原債務人約明將來清償債務之資金,仍由原債務人交付承擔人向債權人清償,亦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二)兩造所簽定之協議書書乃由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丙○○所簽定,其款項自95年4月起至98年4月止,本案款項撥付至原告帳戶均以丙○○個人之名義撥付,惟自98年5月起丙○○離職後,由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繼受其業務,且於98年5月由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法定代理人乙○○之帳戶撥付幼園部分及附幼部分之業績獎金款項,其業績獎金明細亦由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開立並寄出,惟自98年5月起以乙○○之名義所撥付之款項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扣除宅配部分每月約15000元,自98年5月迄98年11月已欠付105000元,原告屢次催告不果,為保障原告之債權,爰起訴請求之。證據:提出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丙○○與原

二、被告抗辯: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沒有任何股份有限公司不知道原告與丙○○間之契約。原告因為學校(團體)配送的羊奶,有售後服務,故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給付原告一些服務費,但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沒有任何契約關係,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是經營團隊重新開發的。

三、經查:

(一)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法條文義,股份有限公司僅董事長有權對外代表公司,一般董事並無權對外代表公司。

(二)觀諸上開協議書所載,立合約書人係原告及丙○○,並無丙○○代表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之記載,且遍查協議書內亦無任何有關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隻字片語之記載,又依原告查詢所得之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所載,丙○○曾係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非董事長,其自無代表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之權,而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否認授權丙○○與原告簽約,又經證人丙○○證稱:「我跟原告簽的協議書,是我自己的公司與原告簽約,我沒有權利代表豐新鮮公司與原告簽約‧‧‧我沒有代表豐新鮮公司與原告簽約。」等語(參閱本院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上開協議書係原告與丙○○個人所簽,不得僅因丙○○曾係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即認丙○○代表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約。既然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簽立上開協議書,即無依上開協議書履行之義務。

(三)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提出之由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撥款至趙兼菀存摺、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並寄發之明細等影本各1份所載固不爭執,但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既稱因為學校(團體)配送的羊奶,原告有在售後服務,所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給付一些服務費給原告等語,而原告對此不爭執,顯然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給原告並非基於上開協議書之約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既無依上開協議書履行之義務,原告即無依上開協議書請求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彭振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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