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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聲字第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曾鴻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營簡聲字第9號

聲請人
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5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1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99年度營簡字第1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5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本院95年10月4日南院慧95號北字第441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83183元及利息按百分之6計算等情,此據本院調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利息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相對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故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及第2審為1年4個月,共計2年2個月,債權人損失之金額約為24000元(計算方式為:183183×6%×(2+2/12)≒24000),爰據此酌定為相對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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