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9號
- 原告
- 嘉慧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劉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97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顏淑美、柳月琴,其證人旅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28元(顏淑美564元、柳月琴564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100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於100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