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號
- 原告
- 南彰化廣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210075號、99年11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210072號、99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90209045號、99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90210074號、99年12月21日台內訴字第0990210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先後於民國99年5月9日、5月28日、7月26日、8月2日及8月6日至8月9日以廣告夾報之方式,刊登「兼職美女日領、待優」、「白皙妹妹」、「美麗高雅」、「兼職小姐日領萬元安全保障」、「優質美女」等字樣之廣告,為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行為之訊息,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分別查獲從事性交易行為涉妨害風化罪嫌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並經案件關係人承認係經由上開廣告得知訊息,乃分別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9年7月26日員警分一字第0990018387號函、彰化縣警察局99年6月24日彰警行字第0990036757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9年8月2日北警分一字第0990013439號函、99年8月9日北警分一字第0990004017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9 年8月25日溪警分一字第0990014954號函請被告依權責裁處。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以99年8月5日府社工字第0990195375號函、99年8月13日府社工字第0990201040號函及99年8月31日府社工字第099021917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原告於99年8月12日與8月18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嗣被告以99年9月6日府社工字第0990224926B號(第一次裁處)、9月7日府社工字第0990226118B號(第二次裁處)、第0990226115B號(第三次裁處)、第0990226112B號(第四次裁處)及9月14日府社工字第0990232861B號裁處書(第五次裁處)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6萬元、7萬元、8萬元及9萬元罰鍰。原告對被告上開5處分均表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出版品之廣告內容違法構成要件須符合「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之要件,所謂「引誘」係指他人本無性交易之意思,乃對之勾引誘惑、引導其為性交易之情形。所謂「媒介」,乃指委刊人本身有此行為,即是委刊人願為他人為性交易之媒介,並非他人因閱覽廣告而有媒介行為。「暗示」乃指不明白表其意思,而以隱晦含蓄之語言、文字,使人探索而了解其真意。「促使」約略相同於引誘,乃指他人對是否為性交,本有不確定之意思,因閱覽廣告而堅定其心意。「性交易」只以性為標的物之買賣,不同於無對價關係之性交。查本件系爭廣告刊登「徵選非正職的人員,並保證領相當的薪水」、「兼職美女日領待優」、「白皙妹妹」、「美麗高雅」、「優質美女」等字樣,既明示廣告目的在於徵才,而徵選人才為正當商業行為,廣告中「白皙」、「兼職」、「美麗高雅」、「優質」均是透露委託刊登者之徵才條件,並無任何「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行政院於82年3月18日第2323次會議及85年9月12日第2496次會議中所規定之八大行業中,徵選服務人員乃屬正當商業行為,原告自無拒絕刊登之理由。除了電話號碼與徵才條件外,廣告中並無任何淫穢文字或圖畫足以使人發生性慾之衝動,而產生引誘或促使之效果,亦無媒介性交之表示,更不涉及以性為交易標的物之問題,被告依前揭規定裁罰,實屬不當。
㈡被告如認系爭廣告具備處罰要件,則一經刊登,即可逕予科罰,不必經由警察機關查獲依何色情交易行為,然原告上開刊登行為與委託刊登人之違法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被告僅以透過警察機關提供之資料來判斷原告所刊登之廣告為「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係倒果為因。況以原告立場,於接受委託刊登之初,僅得就廣告內容文字為形式判斷,無權要求委託人提出合格營業證件作為實體上之審查,更無從知悉委託人刊登廣告之真正目的與廣告內容是否符合。原告本身為夾報廣告,有部分行業如餐廳外場人員、檳榔小姐等,為使生意好,其徵才條件有必要找外型較好,當時刊登美麗高雅、兼職,原告即以為是徵才,不認為是色情或有引誘、媒介之類。茲提供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764號判決「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係行政秩序罰,一經構成要件相當,新聞主管機關即得核處,則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廣告地址之性交易係因閱覽該廣告後所致,無異限縮至須以具因果關係之性交易結果為該條項構成要件,尚屬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供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在彰化縣員林鎮○○街268之2號3樓設立「南彰化廣告公司」,其經警察單位移送並裁處之事實敘述如下:1.彰化縣警察局99年6月24日彰警行字第0990036757號函檢送原告刊登廣告夾報,其內容刊登「白皙妹妹」字樣,第一次裁罰5萬元。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9年7月26日員警分一字第0990018387號函檢送原告刊登廣告夾報,其內容刊登「兼職美女日領待優」字樣,第二次裁罰6萬元。
3.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9年8月2日北警分一字第0990013439號函檢送原告刊登廣告夾報,其內容刊登「美麗高雅」字樣,第三次裁罰7萬元。
4.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9年8月9日北警分一字第0990014017號函檢送原告刊登廣告夾報,其內容刊登「兼職小姐日領萬元安全保障」字樣,第四次裁罰8萬元。
5.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9年8月25日溪警分一字第0990014954號函檢送原告刊登廣告夾報,其內容刊登「優質美女」字樣,第五次裁罰9萬元。
6.由上所刊登內容字樣「白皙妹妹」、「兼職美女日領待優」、「美麗高雅」、「兼職小姐日領萬元安全保障」、「優質美女」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行為之訊息者,且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北斗、溪湖分局分別查獲有實際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犯罪者並承認由「白皙妹妹」、「兼職美女日領待優」、「美麗高雅」、「兼職小姐日領萬元安全保障」、「優質美女」信息得知,本案刑案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北斗、溪湖分局等已經將查獲案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至於廣告違規之行政裁罰部分,被告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5萬元、6萬元、7萬元、8萬元、9萬元之行政罰鍰,以維護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㈡被告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職權,依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行為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對於違反規定之媒體...應公告之」,此法條規範意旨為經營傳播媒體,屬社會之公器,對於有致性交易之虞之廣告,於接受委刊之初,即應注意防範及過濾,前揭廣告之言詞、內容、形式及目的,已逾越一般商業廣告行為,原告按其情節應注意而不加以刊登,但原告現仍加以刊登,再者一項文字內容對社會大眾是否傳達色情訊息,恐怕無法以一個特定文字足以規範,若眾人有心照不宣之認知隱含其中之意義亦屬之,本案因為原告有五次違法,且刊登日期、版面字樣皆不同且分別夾報於不同報紙中,因分屬不同之違規行為,且原告刊登「兼職美女日領、待優」、「白皙妹妹」、「美麗高雅」、「兼職小姐日領萬元安全保障」、「優質美女」等字樣之廣告,僅刊登手機電話號碼,均未刊登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皆隱含色情範圍,並由警察單位分別查獲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故被告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主要目的是為維護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且本案行為人與刑案之行為人不同,故無以刑事優先處理原則之適用,再者,被告每張裁處書前皆以函通知陳述意見,但原告其陳述無理由且非事實,故原告所訴委無可採。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並無賦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有疑似性交易暗示之廣告得採輔導取代罰鍰之相關規定,原告尚不得以被告未先輔導而逕以處罰作為本件違規行為得予免罰之理由。綜上,被告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是否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
五、經查:
㈠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所明定。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故凡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主管機關即應依法裁處,不以性交易事實發生為必要。廣告內容是否屬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通念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78號著有判例。
㈡本件原告先後於99年5月9日、5月28日、7月26日、8月2日及8月6日至8月9日以廣告夾報之方式,刊登「兼職美女日領、待優」、「白皙妹妹」、「美麗高雅」、「兼職小姐日領萬元安全保障」、「優質美女」等字樣之廣告,為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行為之訊息,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循該廣告分別查獲從事性交易行為涉妨害風化罪嫌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並經案件關係人承認係經由上開廣告得知訊息,乃分別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9年7月26日員警分一字第0990018387號函、彰化縣警察局99年6月24日彰警行字第0990036757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9年8月2日北警分一字第0990013439號函、99年8月9日北警分一字第0990004017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9年8月25日溪警分一字第0990014954號函請被告依權責裁處。被告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規定,分別以99年8月5日府社工字第0990195375號函、99年8月13日府社工字第0990201040號函及99年8月31日府社工字第099021917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原告於99年8月12日與8月18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嗣被告以99年9月6日府社工字第0990224926B號、9月7日府社工字第0990226118B號、第0990226115B號、第0990226112B號及9月14日府社工字第0990232861B號裁處書,分別裁處原告5萬元、6萬元、7萬元、8萬元及9萬元罰鍰。原告對被告上開處分均表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㈢查原告以廣告夾報之方式,於99年5月9日刊登誠徵「兼職美女日領、待優」、5月28日刊登徵「白皙妹妹」、7月26日刊登徵「美麗高雅」、8月2日刊登誠徵「兼職小姐日領萬元安全保障」及8月6日至8月9日刊登「優質美女」等字樣之廣告,為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行為之訊息,並分別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循該廣告查獲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99年6月24日彰警行字第0990036757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9年7月26日員警分一字第0990018387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9年8月2日北警分一字第0990013439號函、99年8月9日北警分一字第0990014017號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9年8月25日溪警分一字第0990014954號函、涉嫌妨害風化(俗)廣告查處表、夾報廣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等件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有刊登廣告之情事,該事實堪以認定。
㈣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出版、廣告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故立法授權凡廣告物、出版品等,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應依法核處,不以性交易事實發生為必要。又廣告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93年判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邇來許多色情業者鑑於政府大力執行掃黃專案後,已不敢再明目張瞻地在報刊上以各種性明示用語招攬客人,而藉由隱藏於文字、圖畫或符號等背後,社會約定成俗所形成之性交易訊息,行色情交易之實,故有關色情廣告刊登之方式,漸由「明示性」之挑逗文字或符號或圖畫,趨向「暗示性」之隱喻,如「妹妹兼職」、「模特兒兼職」、「少女兼職」、「白皙妹妹」、「美麗高雅」、「兼職小姐」、「優質美女」等廣告用詞,以規避政府之執法,此由上開廣告均經查獲涉有性交易情事自明。而系爭廣告既未如同正常求職廣告載明其徵才公司行號名稱、工作地點、專長、工作內容、待遇等,而僅係以抽象之「兼職」、「美女」等詞,搭配以形容女子年紀、身材之「妹妹」、「模特兒」等具性暗示之煽情或暗喻之文字,附加聯絡電話以廣招徠,依現今一般社會常理經驗,此未載兼職內容之「兼職」,顯係以「妹妹」、「少女」、「模特兒」等寓有女體特徵之用語,以隱喻女體交易之色情內涵,足使一般人望之即明該等廣告所隱涵之性交易訊息,要屬「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之範疇。而原告為平面廣告經營者,熟知社會百態,對上述廣告所透露之性交易訊息,自難諉為不知。其明知猶予刊登,除有違章之行為外,並具主觀犯意。縱其非蓄意為之,然其既為廣告經營者,本身負高度之社會責任且對其社會公信力維護,稟其專業暨法律規定,就所刊登廣告有加以過濾查核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審視該等廣告內容,即遽予刊登,亦難解其過失之責。是被告認原告違章情節明確,就原告歷次之違章行為,予以裁罰,揆之前開規定,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委刊之業者提出其需要的人才,原告無法一一去調查,故刊登該廣告,業者是否從事違法行為,原告無法由其內容作判斷云云,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行為之訊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99年9月6日府社工字第0990224926B號、9月7日府社工字第0990226118B號、第0990226115B號、第0990226112B號及9月14日府社工字第0990232861B號裁處書分別裁處原告5萬元、6萬元、7萬元、8萬元及9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