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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4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錫賢

原告
欣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潮雄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雅溶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勞訴字第09900255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緩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 HOA(護照號碼:A0000000A)前經訴外人臺北市私立聖瑪麗養護所申請來臺擔任監護工,於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入境,但於95年10月9日經雇主書面通知逃逸而經列管為行方不明之外籍勞工在案。原告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從業人員吳曉芳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未循合法申請許可之程序,經由訴外人林淑如介紹認識越南籍之NGUYEN THI HOA後,即將之媒介至雇主阮仁淵位於臺中市○○區○○路○段315號9樓之3住宅非法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99年1月10日所查獲,並由該分局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案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以99年11月16日府勞行字第0990332565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以吳曉芳曾為阮仁淵介紹林淑如認識,驟認吳曉芳涉有不法媒介之情事,又吳曉芳自始未經手相關費用,亦無從中謀取不法利益,況吳曉芳是在非上班時間內,私人協助阮仁淵之個別行為,且原告與阮仁淵之間亦無協助僱用臨時看護工之委任關係,故難認吳曉芳之個人行為及阮仁淵之非法僱用外國人與原告有關,原處分於事實面、法律面均屬無據,應予撤銷云云,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

⒈雇主阮仁淵於98年9月固曾委託原告公司之員工吳曉芳為其辦理申請聘僱外籍勞工,阮仁淵個人並希望吳曉芳於申請期間外勞未引進前,為其介紹可在臺灣工作之外籍新娘人士擔任臨時性看護工,以照顧阮仁淵之母親(此部分非屬委任原告公司,僅係雇主阮仁淵個人並希望吳曉芳介紹合法可在臺灣工作之外籍新娘,與原告公司無關)。於是,吳曉芳個人乃向其朋友林淑如說明阮仁淵的可能需求,並介紹林淑如與阮仁淵認識,故吳曉芳僅是介紹林淑如與阮仁淵認識,而雇主阮仁淵是擬需求臨時性之合法可在臺灣工作之外籍新娘,並無不法之情。而林淑如與原告公司無關,伊既非原告公司之員工,且吳曉芳為何認識林淑如?如何介紹林淑如與阮仁淵認識,也都與原告公司無涉。之後,林淑如帶著臨時看護工「NGUYEN THI HOA」給阮仁淵認識,此「NGUYEN THI HOA」來歷為何?是否為可以合法在臺灣工作之外籍新娘?都與原告公司無涉,而雇主阮仁淵如何與林淑如、NGUYEN THI HOA洽談雇用條件,都與原告公司無關,且事實上吳曉芳也不認識「NGUYEN THI HOA」,更從未知悉「NGUYEN THI HOA」之身分及其情形為何,豈能將事後認定「NGUYEN THI HOA」為行蹤不明勞工,就逕稱必係「吳曉芳」媒介?驟指必係原告公司媒介?

⒉進一步言,吳曉芳僅係將阮仁淵之需求告知林淑如,但林淑如找來的臨時工究為何人?此並非屬吳曉芳所能掌控,而吳曉芳也未就此事回報原告公司,此純係其個人之自行行為,也與原告公司無關。況且,既然吳曉芳並不認識「NGUYEN THI HOA」,NGUYEN THI HOA也不是吳曉芳介紹給阮仁淵,故吳曉芳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行為?原告公司又焉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

⒊況雇主阮仁淵並未與原告或吳曉芳訂立關於委任「NGUYENTHI HOA」之契約,亦無委任代為推薦臨時看護工之情。而原告公司亦無仲介臨時看護工之營業服務項目,原告或吳曉芳都並無責任為阮仁淵仲介臨時看護工,本案僅是吳曉芳個人基於阮仁淵欲委託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但又急著需要有臨時何法之外籍新娘可充任看護工得以照顧阮仁淵的母親,故介紹林淑如給阮仁淵認識而已,至於林淑如究如何協助尋找臨時看護工,如何與阮仁淵洽談,都非屬原告或吳曉芳得以涉及或置喙,吳曉芳個人僅僅一個「介紹林淑如的舉動」,就遭到被誤認有「非法媒介外國人」之違法事實,甚至還波及連累原告公司也被誤會,情何以堪,實則被告並未仔細勾稽詳察,卻以誤認之心證任意推定吳曉芳必係受原告指揮及誤認必係原告與吳曉芳媒介「NGUYEN THI HOA」,如此推論所為之原處分,乃毫無確實之證據為憑,顯屬違誤之認定。

⒋至於雇主阮仁淵究與林淑如間如何洽談雇用臨時看護工的過程及費用問題,連吳曉芳都不知情,更遑論原告公司?吳曉芳或原告,從無介入阮仁淵與林淑如間之事務,其等就臨時看護工NGUYEN THI HOA如何洽談決定?都與吳曉芳無關。吳曉芳更未從中謀取任何利益,據此可見吳曉芳並無違法之事實與理由。吳曉芳僅是基於協助客戶的立場,幫忙詢問,而於非上班時間找其朋友林淑如前來,吳曉芳利用下班後的時間所為之個人行為,並非原告授予之任務,吳曉芳本無違法之情,何能累及原告?退萬步言,縱使吳曉芳有違法行為(假設語氣,實則原告否認),亦應概由吳曉芳與林淑如承擔其等自行之違法,亦不應波及無辜之原告,被告就原告之抗辯都未詳察,逕予處分原告自屬誤認無據。

(二)被告則以:查就業服務法已明定任何人不論從事營業項目是本國人力或跨國人力仲介,在未經許可前均不得從事就業服務;復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示,雇主縱係聘僱外籍配偶亦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查證應徵者是否為真實之外籍配偶身分而達確信時,始得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規定逕予聘僱之。吳曉芳既為多年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對就業服務法具有專業知識,且負有協助雇主循正常管道聘僱外國人及提供聘僱外國人之法令知識以避免雇主觸法之義務,其明知訴外人林淑如未曾獲許可從事相關服務,卻仍將林淑如介紹予阮仁淵,並與林淑如偕同NGUYEN THI HOA至阮仁淵住處媒合,令阮仁淵陷於誤信的風險;又基於受任義務,吳曉芳本應在場協助阮仁淵查證NGUYEN THI HOA之身分,然查本案相關卷證可知包括阮仁淵、林淑如及吳曉芳均僅依NGUYEN THI HOA單方說詞,而未積極查證NGUYEN THI HOA身分,並在主觀上達確信前,即促使本案勞雇雙方成立非法聘僱關係,縱令三人均未有媒介或聘僱非法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故意亦不能阻卻過失責任。原告之從業人員吳曉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情事已臻明確,被告業以99年10月27日府勞行字第09903080561號行政裁處在案,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月6日勞訴字第0990026277號訴願決定審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復經查證原告與阮仁淵之委任契約期間自98年9月25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且吳曉芳迄至99年6月30日始與原告終止聘僱關係,即吳曉芳於本案發生違法期間仍受僱於原告並為原告指派為阮仁淵提供就業服務,且吳曉芳既係受原告之客戶阮仁淵委託代尋待工空窗期之替代人力,應認其偕同林淑如與NGUYEN THI HOA前往阮仁淵住處媒合係為執行業務之行為,原告本應盡督導管束之責,以保障委託人阮仁淵之交易利益,避免其陷入違法之風險,則原告縱未有故意,仍應對從業人員管理疏失負過失之責任。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裁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五、心證要領: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二)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9年11月16日臺中市政府府勞行字第0990332565號行政裁處書、93年8月1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99年1月11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阮仁淵調查筆錄、99年1月12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林淑如調查筆錄、99年1月18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林淑如調查筆錄、99年1月10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NGUYEN THI HOA訊問(調查)筆錄、99年1月13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NGUYEN THIHO A訊問(調查)筆錄、99年3月4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NGU YEN THI HOA訊問(調查)筆錄、99年1月11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吳曉芳調查筆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NGUYEN THI HOA)、99年1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林淑如紀錄表、99年1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吳曉芳紀錄表、99年11月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處曾潮雄談話紀錄、98年9月25日承辦聘僱海外看護工、幫傭合約書、99年1月15日終止委任契約書、100年7月27日100年度簡字第0009 4號調查證據筆錄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之從業人員吳曉芳是否有非法媒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 HOA為他人從事工作?吳曉芳之行為可否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其主觀上是否應具營利之意圖?茲分述如下: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因此,為保障國民工作權,以維護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應經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即包括媒介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情形。另上開所謂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外國人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為他人工作而言。

⒉本件原告之從業人員吳曉芳經由訴外人林淑如介紹認識越南籍之NGUYEN THI HOA後,即將之媒介至雇主阮仁淵位於臺中市○○區○○路○段315號9樓之3住宅非法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等情,雖經吳曉芳於99年1月11日在警方調查時供稱:「(問)妳與NGUYEN THI HOA越南籍女子何時、地見過1次面?(答)我於98年11月初左右與林淑如相約到雇主阮仁淵家(臺中市○○區○○路○段上、我不清楚阮仁淵住宅之正確地址)樓下,後由林淑如與1名女子一同前來該處,林淑如當時告訴我她所帶來女子是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HOA越南籍女子如不是妳所仲介給阮仁淵?試問為何人所仲介?)客戶阮仁淵之前曾告訴我說因家中有母親生病需要人來照顧,請本國人看護又很貴,因此我便告訴他我有認識一名朋友林淑如,林淑如有認識許多外籍新娘可幫忙他,後我便於98年11月將林淑如介紹給我的客戶阮仁淵。後是由林淑如自行將NGUYEN THI HOA越南籍女子仲介給我的客戶阮仁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予以否認。但查: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HOA前經訴外人臺北市私立聖瑪麗養護所申請來臺擔任監護工,於94年9月30日入境,但於95年10月9日經雇主書面通知逃逸而經列管為行方不明之外籍勞工,嗣經訴外人林淑如介紹至雇主阮仁淵位於臺中市○○區○○路○段315號9樓之3住宅非法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等情,為NGUYEN THI HOA於警方調查時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56頁背面、第58頁),核與訴外人林淑如於99年1月12日在警方調查時陳稱:「(問)妳於何時、地將外勞NGUYEN THI HOA越南籍女子介紹給阮仁淵於其家中幫忙看護?妳朋友吳曉芳為何要將阮仁淵介紹給妳,詳述過程情形?(答)我是於98年11月10日左右時間不詳將外勞NGUYEN THI HOA介紹給阮仁淵幫忙其母親看護。因為先前吳曉芳曾告訴我說她的客戶阮仁淵需要外籍新娘來照顧他母親,故我就想到先前在臺中市○區○○路○段上所認識外勞NGUYEN THI HOA越南籍女子可介紹給阮仁淵供看護其母親。(問)於98年11月10日左右你與吳曉芳要介紹外勞NGUYEN THI HOA給阮仁淵時,在阮仁淵家中發生何事?(答)我於當日相約吳曉芳及外勞NGUYEN THI HOA一同至臺中市○○區○○路○段上見面,再一起到阮仁淵家中會面,並由阮仁淵與外勞NGUYEN THI HOA兩方自行洽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相符,亦與上開原告之從業人員吳曉芳之供述一致,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NGUYEN THI HOA)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自可信為真實。另本件雇主阮仁淵亦於99年1月11日警方調查時供稱:「(問)你於何時僱用非法外勞NGUYEN THI HOA?由何人仲介?外勞工作性質、項目為何及工作地點、其薪資為何、由何人支付?(答)約98年11月初僱用非法外勞NGUYEN THI HOA,由康林國際機構業務員吳曉芳仲介給我的,她前2次仲介給我外勞是合法的,因為我母親阮鄭勤行動不方便,所以我僱請NGUYEN THI HOA照顧我母親,工作地點為臺中市○○區○○路○段315號9樓之3,薪資每個月新臺幣24,000元,薪資由我支付給仲介,再由仲介拿給外勞。(問)康林國際機構業務員吳曉芳有無告知你NGUYEN THI HOA是否合法?你將外勞薪資交給何人?如何交付?其時間及地點為何?(答)吳曉芳有告知我NGUYENTHI HOA是合法外勞,我都將要給外勞的薪資交給吳曉芳所帶來的員工林小姐,我共交付2次為11月底及12 月底,2次都以現金交付,林小姐會到臺中市○○區○○路○段315號9樓之3我家中收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依據上開相關人員之供述可知,本件雇主阮仁淵係原告之客戶,原告前曾為其代辦聘僱外籍勞工事宜,並指派其從業人員吳曉芳負責是項就業服務業務,由於阮仁淵曾向吳曉芳表示其母親生病需人照顧,但無法支應本國人看護費用,吳曉芳乃透過其友人林淑如找來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HOA,相約一同前往阮仁淵家中洽談聘僱事宜,顯見雇主阮仁淵最終聘僱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HOA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係因信賴原告之從業人員吳曉芳及訴外人林淑如之居間介紹行為所致,是彼等皆有媒介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HOA為雇主阮仁淵工作之事實,足堪認定。又本件之越南籍女子NGUYEN T HI HOA既係經雇主書面通知逃逸而經列管為行方不明之外籍勞工,已如前述,且本件雇主阮仁淵聘僱越南籍女子NG UYEN THI HOA亦未經申請許可,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之從業人員吳曉芳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客觀行為,亦堪認定。是原告之從業人員吳曉芳否認雇主阮仁淵聘僱越南籍女子NGUY EN THI HOA係其所媒介一節,並非可採。

⒊雖原告之從業人員吳曉芳表示不知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HOA是逃逸之外籍勞工,且不知其收費情況亦未從中收取費用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3頁)。但查,吳曉芳係受僱於原告從事代辦就業服務業務之從業人員,受僱期間為91年11月至99年7、8月間,為原告之代表人曾潮雄於被告訪談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65頁背面),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書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書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67頁正面及背面)。吳曉芳既為多年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應具有專業知識,且負有協助雇主循正常管道聘僱外國人及提供聘僱外國人之法令知識以避免雇主觸法之義務,其明知訴外人林淑如未曾獲許可從事相關服務,卻仍將林淑如介紹予阮仁淵,並與林淑如偕同NGUYEN THI HOA至阮仁淵住處媒合工作,其主觀上難認無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第45條有關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故意。又基於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有關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所衍生之探知義務,吳曉芳既有引見林淑如及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HOA至阮仁淵住處媒合工作之前行為,即應有在場協助阮仁淵查證NGUYENTHI HOA之身分,並確實瞭解是否應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由雇主申請許可後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等附隨義務,俾免有觸犯法令之情事發生,惟依上開相關人員之陳述,本件僅依NGUYEN THI HOA單方說詞,而未積極查證NGUYEN THI HOA身分,並在主觀上達確信前,即促使本案勞雇雙方成立非法聘僱關係,縱認其未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⒋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經許可從事人力仲介業務,辦理國外人力招募引進等事宜,屬就業服務法所稱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受就業服務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所規範。另其從業人員在辦理國外人力招募引進事宜時,亦應遵守就業服務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否則若有因故意、過失致違反相關之行政法上義務者,依照上開規定,應推定原告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過失,應受處罰。經查:本件原告為勞委會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自98年9月25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接受阮仁淵委託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之就業服務業務,並指派其從業人員吳曉芳負責是項業務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98年9月25日合約書(參見本院卷68頁)、阮仁淵99年1月11日調查筆錄(參見本院卷51頁)、99年1月15日終止委任契約書(參見本院卷69頁)及原告之代表人曾潮雄99年11月4日談話紀錄(本院卷65頁)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吳曉芳自屬原告之從業人員無訛。原告之從業人員吳曉芳既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客觀行為,且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主觀違章責任,已如前述,則原處分認定原告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主觀責任,以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該規定之行為,即等同於其本人之行為,依同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10萬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⒌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因屬非法,自不可能就其內容有所約定;又依其性質係藉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實施,故私人就業服務機構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若於執行業務過程中致有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時,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應受罰,不以該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是否於上班時間內所為,或該他人就此有所授權為必要。本件雇主阮仁淵非法僱用越南籍之NG UYEN TH IHOA工作時間為98年11月間,為上開有關人員供述明確,適為原告接受阮仁淵委託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服務期間,且雇主阮仁淵聘僱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HOA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亦係因信賴原告之從業人員吳曉芳之居間介紹行為所致,可見吳曉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與其為公司代辦阮仁淵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業務有實質關連性,自可認定亦屬執行業務過程中所發生之違章行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受罰。是原告訴稱「吳曉芳僅是基於協助客戶的立場,幫忙詢問,而於非上班時間找其朋友林淑如前來,吳曉芳利用下班後的時間所為之個人行為,並非原告授予之任務,吳曉芳本無違法之情,何能累及原告?」「雇主阮仁淵並未與原告或吳曉芳訂立關於委任『NGUYEN THI HOA』之契約,亦無委任代為推薦臨時看護工之情。而原告公司亦無仲介臨時看護工之營業服務項目,原告或吳曉芳都並無責任為阮仁淵仲介臨時看護工,本案僅是吳曉芳個人基於阮仁淵欲委託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與原告無關。」等云,自非可採。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依同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僅需行為人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即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為必要,此與違法同法第64條第2項觸犯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是原告訴稱本件原告及吳曉芳均未獲利,亦不得作為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事證明確,則原處分依同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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