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4號
10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得志
- 訴訟代理人
- 吳梓生 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秘書處
- 代表人
- 羅文遠
- 訴訟代理人
-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府授法申字第100106566號申訴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委由被告代辦「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為該採購案之招標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則為洽辦機關。被告先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9日為招標公告,訂於同年2月16日上午9時30分開標,嗣於同年2月11日公告更正開標時間為同年2月17日上午9時30分。另本件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優勝廠商準用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依同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應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洽辦機關爰依上開準則第4條規定,於100年2月1日簽陳首長核定組成評選委員會置委員7人,其中內聘委員3名,外聘委員4名,並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篩選5倍(共20名)外聘專家學者候選名單,由機關首長圈選外聘委員4人及備選委員4人後予以彌封,並定於開標前2天啟封。迄至100年2月15日,洽辦機關開啟委員候聘名單之彌封文件後,交由承辦人員依序聯繫委員出席意願,因同意擔任或出席之評選委員人數僅有2人,不足法定人數,承辦人員竟未再簽請首長圈選評選委員候選名單,即逕行聯繫通知尚未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之專家學者(即其餘之12人)擔任本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洽辦機關審查承辦人員上開行為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有違採購公正公平原則,乃經機關首長於2月16日核定「全案重新提報並評估改採最低價標」,並於2月17日開標當日通知被告,被告乃據此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不予決標,復於2月18日發布無法決標之公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先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向被告提出異議,惟因被告未於法定15日之期間內作出決定,原告即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主張:原告為資格標合格廠商,本技術服務案應依規定進入服務建議書評選階段;本案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未完成審議前,依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暫停「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案」之採購程序云云。嗣於審議期間,洽辦機關始以100年3月24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21721號函函覆本件有上開影響採購公正性之虞,故於開標日宣布不予開標決標及廢標事宜並無違法等語。案經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100年6月8日府授法申字第100106566號申訴審議書為申訴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該申訴審議判斷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更正訴之聲明:
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機關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依下列原則處理:……三、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五、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得由代辦機關代為行使或辦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採購案係由台中市府建設局委託被告臺中市政府秘書處代辦採購相關事宜,此由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月19日發布之限制性招標公告及於100年2月11日發布之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均載明招標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秘書處,洽辦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可獲證實。是依上開規定,就系爭採購案之採購事宜,包括廠商提出異議之爭議處理事宜,均應由代辦機關即被告臺中市政府秘書處處理,始為適法。
⒊查被告機關於100年2月17日作出不予開標之決定,次日發布無法決標之公告,原告隨即於100年2月25日以黎水字第1001800124號函針對被告機關所為不予開標之決定及無法決標公告提出異議在案,然被告機關卻未於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理結果以書面通知原告,而僅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0年3月16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00020418號函通知原告,稱已將原告之異議內容責請專案管理單位查明相關法令規定,俟查明後再另函答覆等語。原告乃於100年3月24日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於本件之申訴案審議期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方於100年3月24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00021721號函表示系爭採購案於開標日宣布不予開標決標及廢標事宜並無違法云云。
⒋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公告及更正公告均清楚載明異議受理單位為被告臺中市政府秘書處,是對於原告所提異議,本應由被告機關函復處理,上開建設局之函文非可視為招標機關對廠商異議所為之處理。縱認建設局之函文尚屬適法(原告否認),然其函復日期亦顯已逾越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項所定15日之異議處理期間。因此足見,被告機關於系爭採購案中,並未依法對原告所提異議為適當之處理,即本件並無所謂之異議處理結果。是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應更正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本件訴訟之被告應為臺中市政府秘書處:查臺中市政府於99年底與臺中縣政府合併,由原先縣、市地方政府合併升格為直轄市政府,下轄之臺中市政府秘書室亦升格為臺中市政府秘書處,為臺中市政府之一級單位,即具有獨立之組織法規、預算編制及印信之組織體,故臺中市政府秘書處已升格為獨立機關,應具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且查系爭採購案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規定,委託臺中市政府代辦採購事宜,嗣因臺中市政府於99年底與臺中縣政府合併,是系爭採購案即由縣市合併後升格為獨立單位之被告機關承受代辦採購相關業務,則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3款規定,承受代辦採購業務之被告機關應為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此由系爭採購案後續均以被告名義出函發布限制性招標公告及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且本件原處分亦為被告機關對外所為之行政處分,亦可堪認定。是就本件訴訟,應由臺中市政府秘書處擔任被告進行訴訟,應無疑義。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查政府採購法第1條已開宗明義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明白闡釋政府採購為政府機關與民眾間之交易契約行為,其過程本應秉持公平公正之立場,避免徇私舞弊,以期達到政府與民眾雙贏之局面。而第6條亦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可知任何廠商均得依據招標公告及政府採購法規,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事宜,與其他投標廠商進行公平競爭,取得得標資格;且於招標、審標、決標之過程,各投標廠商如認招標機關之決定有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者,亦得提出異議及申訴以為救濟。是縱僅為投標廠商,亦得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主張權利,非可謂未得標之廠商即無權利損失可言。
⒉經查,被告逕以系爭採購案之委員會尚未合法組成,審查後之結果為何也無可預知為由,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實屬無稽。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將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加以撤銷,係為使系爭採購案回復到原先之開標及後續評選階段,確保原告得依法參與招標、接受資格審查及服務建議書評選之權利。縱原告嗣後遭招標機關認定資格不符,抑或經評選委員會評選後認定平均分數未達標準,原告亦有權對資格審查結果或評選結果提出異議及申訴。更遑論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備標期間,業已投入大量人力及成本撰寫技術服務建議書,卻因招標機關片面宣布不予開標決標及廢標後,付諸流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權利保護必要,足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援引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644號判決,主張被告亦無從評定原告為合格廠商,原告提起本訴應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容有誤會。按上開案件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招標機關應將其認定為合格廠商。本件則為撤銷之訴,原告係請將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加以撤銷,回復至開標階段,再續行審查及評選程序,原告並未請求被告機關須直接認定原告為合格廠商,或請求被告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更何況該案招標機關之決定經申訴審議判斷認定為違法而撤銷,命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故承審法院肯認招標機關對於撤銷原處分後仍得審酌招標案之具體狀況行使裁量權,廠商並無請求招標機關為一定行為之權利;核與本件原告所提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認定為無理由而駁回,截然不同。是本件訴訟與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案件,不僅訴訟類型不同,案情亦有明顯差異,實無從比附援引。被告未釐清二案件之差異,逕依上開判決主張原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顯屬無據。
⒋再者,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又要求被告機關回復至開標階段,已屬請求被告機關應為如何處置之情形云云,要屬無稽。蓋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如獲勝訴判決,則因被告前所作成之不予開標決標決定及無法決標公告因判決撤銷而不存在,則系爭採購案即處於尚未處理完畢之狀態,自然應回復至被告作成之不予決標決定前之第一階段資格審查之開標階段,此為本件撤銷訴訟判決後之當然結果,並非原告於聲明中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是被告上開主張,不僅對原告請求及本件撤銷之訴之審理範圍有所誤解,更混淆行政訴訟中區分撤銷之訴及課予義務之訴之內涵,其主張實不足採。
(四)系爭採購案於100年2月17日開標當時,並無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招標機關作成不予決標之決定並刊登無法決標公告,確屬違法:
⒈申訴審議判斷略以:「本採購案係由本府建設局洽秘書處代辦,依上開規定,應以代辦機關(即秘書處)為招標機關。申訴廠商主張招標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所為無法決標公告於法無據,爰於法定期限內(100年2月25日)提出異議,因認招標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適當之處理,遂提起本件申訴。本件申訴案審議期間,招標機關業由洽辦機關(即建設局)於100年3月24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00021721號函復申訴廠商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本採購案訂於100年2月17日開標,洽辦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於2月15日開啟委員候聘名單之彌封文件後,交由承辦人員依序聯繫委員出席意願,因同意擔任或出席之評選委員人數僅有2人,不足法定人數,承辦人員竟逕行聯繫通知尚未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之專家學者擔任評選委員,洽辦機關審查承辦人員上開行為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有違採購公平公正原則……於2月17日開標當日通知招標機關,招標機關據此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不予決標,復於2月18日刊登無法決標公告……基此,招標機關補充陳述意見指明本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形而不予決標,於法應屬有據…招標機關就本採購案不予決標之理由,並非認申訴廠商之投標資格有疑義,而係因洽辦機關承辦人員私自聯繫通知尚未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之專家學者擔任評選委員,已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所規定之評選委員遴選程序,而有影響採購公平公正之虞……」云云。準此,被告於100年2月17日系爭採購案開標當時宣布不予決標,雖係表示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2、6、7款等事由,應不予開標,而作成不予決標之決定。然由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之內容可知,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決定不予決標之依據,應係洽辦機關承辦人員私自聯繫通知尚未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之專家學者擔任評選委員,已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而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⒉然按「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機關遴選外聘評選委員,應自本會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月8日工程企字第09800568820號函闡釋甚明。所謂未能自該建議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諸如:主管機關資訊系統提供之專家、學者不同意擔任委員;同意擔任委員之專家、學者人數不敷需要;主管機關資訊系統提供之專家、學者人數不敷需要;主管機關資訊系統提供之專家、學者未能包括個案特性所需要者等情形。準此,修正前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雖要求採購案承辦人員應自主管機關資訊系統中遴選外聘之專家學者名單,惟在無法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之情況下,承辦人員本得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⒊經查,招標機關承辦人員在辦理評選委員遴選程序之作業時,確係從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篩選20名外聘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供機關首長圈選核定。嗣因機關首長圈選核定之8名專家學者中,同意擔任評選委員者僅有2人,不符系爭採購案設置外聘委員4名之需求,承辦人員乃聯絡名單中之其他專家學者,並同步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圈選核定其他外聘人員名單。此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載明於本件申訴審議判斷之理由欄中,足堪認定為真實。由此可知,在機關首長圈選核定之專家學者名單中,因大部分專家、學者不同意擔任委員,同意擔任委員之人數不敷需求之情況下,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員乃係重新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圈選核定其他外聘委員名單,並非自行聯絡未經機關首長核定之專家學者直接擔任評選委員。是依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釋見解,承辦人員重新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圈選核定其他外聘委員名單之行為,要屬適法有據,非屬「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
⒋另按「第一項外聘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簽報及核定,均不受建議名單之限制。」99年5月12日修正後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意旨乃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本會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係屬建議性質。基於法規鬆綁原則且為尊重機關首長權責,爰修正第3項規定,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該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其簽報及核定,均不受建議名單之限制。是上開規定於99年5月12日修正後,已明白表示機關首長在核定承辦人員所簽報專家學者之遴選名單時,本不受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建置之建議名單之限制。申言之,縱承辦人員自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建置之建議名單中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核定,倘機關首長認定遴選名單不符採購案需求,仍得要求承辦人員另由其他管道搜尋適合之專家學者人選,再行提報遴選名單,進行核定。準此,系爭採購案於同意擔任或出席之評選委員人數不足時,承辦人員雖有先行詢問未經圈選之建議名單上其他專家學者擔任評選委員之意願,並同步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圈選核定,但經承辦人員先行詢問意願之專家學者並非當然即被機關首長圈選為評選委員,更遑論機關首長本得全盤否決該遴選名單,要求承辦人員另外搜尋適合之專家學者人選再行簽報遴選名單,對系爭採購案之進行,要無任何足以影響採購公平公正之疑慮可言。則被告機關逕以修正前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即認定承辦人員未經機關首長核定就先行聯絡通知建議名單之其他委員,可能造成「承辦人員間接影響外聘委員之產生」之疑慮,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發現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云云,適用法律容有違誤,不足採信。
⒌再者,據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案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開標程序分資格標審查、服務建議書及規劃設計圖說評選及議價分段開標,資格審查合格廠商方可參與服務建議書評選;服務建議書評選及議價時間由招標機關於招標公告中說明或另行通知。」已明載系爭採購案採二階段開標決標,投標廠商必須先通過資格標審查後,方得繼續參與服務建議書評選程序。補充投標須知第3條第1項規定,亦僅規定由主辦機關依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組成評選委員會。況查無論係被告於100年1月19日所為之限制性招標公告或於100年2月11日所為之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均僅載明系爭採購案辦理第一階段資格評選之時間,並未依投標須知第12條第1項規定,將第二階段之服務建議書評選及議價時間於招標公告中說明或另行通知。故被告辯稱將於100年2月17日下午進行第二階段之服務建議書評選程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若被告未曾依投標須知之規定公告或另行通知時間,即訂於100年2月17日下午進行第二階段之服務建議書評選程序,則程序上亦顯有違法不當之處。是系爭採購案於100年2月16日開標前一日確認評選委員人數不足,至多僅須考量是否延後辦理第二階段之服務建議書評選程序,根本無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形,對於第一階段之資格標審查作業亦全無影響。故被告機關以原處分終止系爭採購案之開標程序,於法無據。
⒍另查承辦人員於系爭採購案籌備當時,即因系爭採購案所涉工程基地面積廣達84.8034○○○區○○○道路、整地、排水測溝、雨污水、綠化、路燈照明及管線配合款,相關設計及監造作業範疇龐大,經確認屬異質性採購,不宜以最低價標方式辦理,乃檢附臺中市政府辦理最有利標採購招標案異質性分析評估表,簽請臺中市政府核定採用經公開評選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採購招標事宜。詎料,招標機關嗣後逕以系爭採購案有發生承辦人員先行通知評選委員之作業缺失,未審酌此一作業缺失不致影響採購公平性,且招標前已對採購方式進行評估,認定不宜以最低價標方式進行採購事宜,即逕將系爭採購案改以最低價標方式進行招標。是被告無端變更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方式,致原告先前為參與投標所投入之人力成本均付諸流水,不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其改以最低價標方式進行系爭採購案之招標過程是否適法,亦有疑義。
⒎綜上,姑不論系爭採購案就評選委員名單之簽報及核定,均不受主管機關所定建議名單之限制,且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員係自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篩選20名外聘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供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圈選核定,更無違法之虞。是申訴審議判斷逕以承辦人員私自聯繫通知尚未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之專家學者擔任評選委員,認有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而有影響採購公平公正之虞云云,不僅忽略承辦人員確有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另行圈選核定評選委員之事實,更與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釋意旨有違。準此,招標機關逕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系爭採購案作出不予決標之決定,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而申訴審議判斷援引錯誤之事實認定而未為更正,亦有未洽,均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採購案作出不予決標之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維持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陳明求為判決:
⒈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四、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五、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六、因應突發事故者。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復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即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制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該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合先陳明。
(二)查,系爭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所定採「公開客觀評選」方式進行,依上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規定,自應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故本件經主辦機關依上開規則簽請組成評選委員會置委員7人,其中內聘委員3人,外聘委員4人,就外聘委員4人部分,採用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案管理系統」選出20名外聘專家學者建議名單,簽報機關首長圈選核定,經機關首長核定林炳森等4名委員及劉霈等4名備取委員,交由業務主辦單位依正備取順序通知,惟承辦人通知聯絡核定委員之結果,上開8位委員當中僅有2位同意擔任本採購案評選委員,以致於尚缺2名外聘委員,然承辦人陳一貴未經機關首長核定,就先行連絡通知前20名外聘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中原本未經機關首長核定之學者專家(即其餘之12人),對於上開評選委員會組成程序瑕疵,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0年2月16日緊急簽呈暫緩系爭採購標案之評選作業,除於100年2月18日發布無法決標之公告外,並懲處相關失職之承辦人員,系爭採購案因承辦人員未經機關首長核定就先行連絡通知建議名單之其他委員,這當中即可能造成「承辦人員間接影響外聘委員之產生」之疑慮,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之情形。
(三)對於原告起訴狀所陳:「……修正前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雖要求採購案承辦人員應自主關機關系統中遴選外聘專家之名單,惟在無法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情況下,承辦人員本得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人員核定。」云云,惟系爭採購案之所以發生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是承辦人員未經機關首長核定,就先行通知建議名單中其餘之學者專家,此並非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後段所指「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之情形,縱使「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也必須另行遴選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才能通知指定學者專家為審查委員,關於此,審計部於97年8月25日臺審部5字第0970003349號函整理出「政府採最有利標(含準用)決標辦理情形缺失事項一覽表」其中亦指出「未簽奉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之核定、機關首長未自簽報人選核定,另行指定委員等」為評選作業之缺失事項,又本採購案為重大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案,務必嚴謹慎重辦理相關採購作業程序,被告機關100年2月18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發布無法決標之公告,自屬有據。
(四)又按「……縱使原告起訴,亦不能改善其法律地位,因為根本不存在一項不利益,或存在一項不可能再以法律救濟方法排除的不利益,即所謂無用的權利保護。如果原告即使勝訴,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其法律地位亦無改善,或勝訴之結果毫無實益時,訴訟的一般權利保護必要亦被排除。」「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由此觀之,該法原則上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立法,至於因採購案件所發生之爭議,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規定,縱使招標機關之採購行為有違反法令情形,招標機關仍得審酌招標案之具體狀況,另為適法之處置,但招標機關應如何處置,除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外,招標機關應具有裁量餘地,即此等法規規範目的並未要賦予申訴廠商有請求招標機關應為如何處置之公法上權利。則由上開法律規範之目的可知,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享有裁量權以決定是否重新開標或為其他之處置,原告並無請求招標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此有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16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採購案業經發布無法決標之公告不存在,系爭標案所組成之委員會根本尚未合法組成已如前述,而審查後之結果為何也無可預知,被告亦無從評定原告為合格廠商,進而與原告進行議約,原告訴訟之目的,顯無從實現,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發布無法決標之公告並無違誤,而原告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四、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五、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六、因應突發事故者。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函、被告100年1月18日中市秘採字第100000705號函、100年2月11日中市秘採字第1000001530號函、100年4月29日中市建秘字第1000034083號函、100年5月5日中市建秘字第1000036410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月8日工程企字第09800568820號函、行政院審計部97年8月25日臺審部五字第0970003349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0年3月15日中市建人字第1000018041號函、100年3月16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20418號函、100年3月24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21721號函、100年4月8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27386號函、100年6月8日府授法申字第1000106566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99年12月7日公開評選準用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採購招標事宜簽呈、100年2月16日暫緩相關評選作業簽呈、100年1月24日採購案評選委員候選名單簽呈、委員建議名單、回覆傳真函、臺中市政府採購外聘評選委員聯繫情形紀錄表、審計部查核政府採購以最有利標決標辦理情形缺失事項一覽表、經公告招標新增移辦單、臺中市政府辦理最有利標採購招標案異質性分析評估表、評選委員會外聘專家學者需求表、臺中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投標須知、限制性招標公告、陳述意見書、臺中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新直轄市臺中市政府組織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並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起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件採購案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有無認事用法之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從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復經司法院釋字第546號闡釋在案。是以,提起上開撤銷訴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被告主張「系爭採購案業經發布無法決標之公告不存在,系爭標案所組成之委員會根本尚未合法組成已如前述,而審查後之結果為何也無可預知,被告亦無從評定原告為合格廠商,進而與原告進行議約,原告訴訟之目的,顯無從實現,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云云。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係為使系爭採購案回復到原先之開標及後續評選階段,俾使原告得依法繼續參與招標、接受資格審查及服務建議書評選。縱原告嗣後遭被告認定資格不符,抑或經評選委員會評選後認定平均分數未達標準,原告亦有權對資格審查結果或評選結果提出異議及申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爭訟之利益。況被告亦自承系爭採購案目前仍未完成招摽程序(參見本院卷第170頁),亦無「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之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仍有權利保護必要,被告上節所稱,容有誤解,洵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法院審查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又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及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另「凡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為行政行為,以及如何為行政行為,有裁量空間者,則行政機關有行政行為之裁量權,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除有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為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以違法論外,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所謂裁量錯誤,乃指行政機關雖已行使其裁量權,然而方式錯誤,譬如與裁量決定相關的重要觀點,在行政機關形成決定的過程中,未予斟酌(裁量不足)。」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25號、90年度判字第178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處分固記載「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各款不予開標」,而有不明確之處,但經原告提起異議及申訴後,被告已於申訴審議判斷程序終結前,補正本件係因在開標前查有未符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規則第4條等規定,而有影響採購公平性之虞等原因事實,並主張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及第7款之情事。另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後,亦針對系爭「洽辦機關辦理採購評選委員會組成之承辦人員陳一貴未經機關首長核定,即先行連絡通知前20名外聘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中原本未經機關首長核定之學者專家(即其餘之12人),而有評選委員會組成程序之瑕疵」之原因事實,將爭點集中在系爭採購案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事由上,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1頁)。準此,本件所應探究者,乃系爭採購案是否具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事由。又上開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判斷,即屬前揭說明意旨所稱「行政機關有行政行為之裁量權」之事項。因此,依照首揭說明,本件除原處分有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為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皆應尊重被告之裁量空間,且不能就其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加以審酌。
(三)另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第94條所明定。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之授權,制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本件行為時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規定:「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一、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二、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第4條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前項人員為無給職;聘請國外專家或學者來臺參與評選者,得依規定支付相關費用。第一項外聘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簽報及核定,均不受建議名單之限制。前項建議名單,由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第三項擬外聘之專家、學者,應經其同意後,由機關首長聘兼之。」其中,上開準則第4條於88年9月28日之修正理由謂:「評選委員會主要職掌係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審標準、辦理廠商評選及協助解釋相關事項,其成員以採購標的相關專業人士為主,具有法律專門知識者係於必要時提供法律諮詢,一般未參與實質之評審工作,如依修正條文修正,屆時若有涉及法律專門知識時,透過各機關之法制相關單位提供法律意見,亦可達到相同目的,不致影響評選委員會之運作。」另99年5月12日之修正理由謂:「一、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本會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係屬建議性質。基於法規鬆綁原則且為尊重機關首長權責,爰修正第三項規定,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該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其簽報及核定,均不受建議名單之限制。……」可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所規定應「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其旨在尊重機關首長之權責,並藉由其遴選核定,以加強專業採購評選委員之控管,俾使評選作業能確實符合專業之要求,並避免承辦人員有專擅或人謀不臧等情事發生,進而達成政府採購法第1條所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目標。查本件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優勝廠商準用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依同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應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洽辦機關爰依上開準則第4條規定,於100年2月1日簽陳首長核定組成評選委員會置委員7人,其中內聘委員3名,外聘委員4名,並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篩選5倍(共20名)外聘專家學者候選名單,由機關首長圈選外聘委員4人及備選委員4人後予以彌封,並定於開標前2天啟封;迄至100年2月15日,洽辦機關開啟委員候聘名單之彌封文件後,交由承辦人員依序聯繫委員出席意願,因同意擔任或出席之評選委員人數僅有2人,不足法定人數,承辦人員竟未再簽請首長圈選評選委員候選名單,即逕行聯繫通知尚未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之專家學者(即其餘之12 人)擔任本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洽辦機關審查承辦人員上開行為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有違採購公正公平原則,乃經機關首長於2月16日核定「全案重新提報並評估改採最低價標」,並於2月17日開標當日通知被告等情,有被告100年1月18日中市秘採字第10000070 5號函、100年2月11日中市秘採字第1000001530號函、限制性招標公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99年12月7日公開評選準用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採購招標事宜簽呈)、100年1 月24日請首長圈選評選委員候選名單簽呈、委員建議名單、回覆傳真函、臺中市政府採購外聘評選委員聯繫情形紀錄表、100年2月16日暫緩相關評選作業簽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0年3月15日中市建人字第1000018041號懲處令、100年3月16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20418號函、100年3月24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21721號函、100年4月8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27386號函、100年6月8日府授法申字第1000106 56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31頁至第147頁),足可認定為事實。由於本件洽辦機關承辦組成評選委員會之人員,在聯繫委員出席意願時,因同意擔任或出席之評選委員人數僅有2人,不足法定人數,竟未再簽請首長圈選評選委員候選名單,即逕行聯繫通知尚未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之專家學者(即其餘之12人)擔任本採購案之評選委員,除侵犯機關首長之職權外,並有違評選作業之專業要求,進而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依照上開說明,自已違反行為時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經洽辦機關首長於100年2月16日核定「全案重新提報並評估改採最低價標」後,並於2月17日開標當日通知被告。準此,被告認定系爭採購案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不當行為,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公告不予決標,即非無據。又本件被告就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判斷,既有事實依據,且未逾越裁量權限,或有不為裁量、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則其所為之決定即應予以尊重,而無違法之處。
(四)雖原告主張「被告認為原告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但被告所用的上開準則第4條,一直到現在為止,他們所用的是舊的條文,不是適用現行有效的條文,可參被證1這是92年修正的,及參原證2是99年5月修正的,在99年5月12日已經修正,所以本案100年度的採購案應該適用新修正的規定,因此被告在適用法令上就已經有瑕疵。」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係依據99年5月12日修正後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此觀被告在申訴審議階段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之附件4即可知(參見申訴卷第22頁),被告在本院審理階段所提出92年6月25日「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版本及在答辯狀引用該條文(參見本院卷第30條及第35頁),應係疏忽所致,並非適用法令錯誤。況且,該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舊條文為:「第一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與新條文:「第一項外聘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簽報及核定,均不受建議名單之限制。」主要之差異在於修正後之條文更加放寬遴選名單之範圍,不再以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為限。但不管新舊條文,其列出遴選名單,均應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則屬一致。本件之系爭採購案之所以發生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乃是因承辦人員未經機關首長核定,就先行通知建議名單中其餘之學者專家,與遴選名單之產出無關,是原告上開有關法令適用之爭執,對原處分之作成並不生影響,要不足採。
(五)另原告主張「按『第一項外聘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簽報及核定,均不受建議名單之限制。』99年5月12日修正後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已明白表示機關首長在核定承辦人員所簽報專家學者之遴選名單時,本不受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建置之建議名單之限制。申言之,縱承辦人員自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建置之建議名單中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核定,倘機關首長認定遴選名單不符採購案需求,仍得要求承辦人員另由其他管道搜尋適合之專家學者人選,再行提報遴選名單,進行核定。準此,系爭採購案於同意擔任或出席之評選委員人數不足時,承辦人員雖有先行詢問未經圈選之建議名單上其他專家學者擔任評選委員之意願,並同步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圈選核定,但經承辦人員先行詢問意願之專家學者並非當然即被機關首長圈選為評選委員,更遑論機關首長本得全盤否決該遴選名單,要求承辦人員另外搜尋適合之專家學者人選,再行簽報遴選名單對系爭採購案之進行,要無任何足以影響採購公平公正之疑慮可言。」云云。經查,上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所規定應「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旨在尊重機關首長之權責,並藉由其遴選核定,以加強專業採購評選委員之控管,俾使評選作業能確實符合專業之要求,並避免承辦人員有專擅或不謀不臧等情事發生,進而達成政府採購法第1條所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目標,已如前述。本件洽辦機關承辦組成評選委員會之人員,在聯繫委員出席意願時,既有未再簽請首長圈選評選委員候選名單,即逕行聯繫通知尚未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之專家學者(即其餘之12人)擔任本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之情事,依照上開說明,自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又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僅需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即可決定不予開標決標,機關並有此裁量權,並不以確實發生影響採購之公正性為必要。是被告認定本件已達「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之程度,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難認有裁量違法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要屬其一己主觀之認知,難認可採。
(六)再原告訴稱「若被告未曾依投標須知之規定公告或另行通知時間,即訂於100年2月17日下午進行第二階段之服務建議書評選程序,則程序上亦顯有違法不當之處。是系爭採購案於100年2月16日開標前一日確認評選委員人數不足,至多僅須考量是否延後辦理第二階段之服務建議書評選程序,根本無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形,對於第一階段之資格標審查作業亦全無影響。故被告機關以原處分終止系爭採購案之開標程序,於法無據。」云云。經查,依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案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開標程序分資格標審查、服務建議書及規劃設計圖說評選及議價分段開標,資格審查合格廠商方可參與服務建議書評選;服務建議書評選及議價時間由招標機關於招標公告中說明或另行通知。」(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系爭採購案係採二階段開標決標,投標廠商必須先通過資格標審查後,方得繼續參與服務建議書評選程序。由於本件採購案係因洽辦機關承辦組成評選委員會之人員,在組成過程中有不依規定簽請首長圈選評選委員候選名單,即逕行聯繫通知尚未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之專家學者(即其餘之12人)擔任本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而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性之行為,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公告不予決標,與第二階段之服務建議書評選程序無涉,故該服務建議書評選程序有無公告或公告有無違法皆對本案不生影響。再者,本件洽辦機關承辦組成評選委員會之人員,除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外,亦有可能涉及其他不法,洽辦機關首長乃移請政風單位深入調查,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局長手稿、100年2月16日簽呈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是在尚未調查清楚之前,難以證實影響採購公正性之程度,從而本件自難僅將第二階段之服務建議書評選程序延後辦理,即可澄清系爭採購案違反公正性之疑慮。是被告依其裁量權限,認定本件確有違反公正性情事,尚無不合。原告上節主張,純屬其個人片面之想法,洵難認同。
(七)至於原告主張「承辦人員於系爭採購案籌備當時,即因系爭採購案所涉工程基地面積廣達84.8034○○○區○○○道路、整地、排水測溝、雨污水、綠化、路燈照明及管線配合款,相關設計及監造作業範疇龐大,經確認屬異質性採購,不宜以最低價標方式辦理,乃檢附臺中市政府辦理最有利標採購招標案異質性分析評估表,簽請臺中市政府核定採用經公開評選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採購招標事宜。詎料,招標機關嗣後逕以系爭採購案有發生承辦人員先行通知評選委員之作業缺失,未審酌此一作業缺失不致影響採購公平性,且招標前已對採購方式進行評估,認定不宜以最低價標方式進行採購事宜,即逕將系爭採購案改以最低價標方式進行招標。是被告無端變更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方式,致原告先前為參與投標所投入之人力成本均付諸流水,不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其改以最低價標方式進行系爭採購案之招標過程是否適法,亦有疑義。」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又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謂:「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同院釋字第589號解釋謂:「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因此,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⒈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⒉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⒊信賴利益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經查,本件原告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競標,固可能有投入相當之人力成本,惟參與政府採購案之競標,並非一定得標,且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若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各款之情形,亦可決定不予開標決標,此為法律所明定,當為原告或其他參與競標之廠商所能預見。是原告縱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競標而投入相當之人力成本,惟此損失並非不能預見,依照上開說明,自難認有信賴表現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要非可取。至於被告在本件為不予開標之公告後,縱有變更原有招標方式改以最低價標方式進行系爭採購案,亦屬原處分作成後之事後行為,對原處分之合法性並不生影響,原告就此所為之爭執,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而公告本採購案不予開標,於法有據,申訴審議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