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5號

營業稅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沈應南許武峰王德麟

100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宇皇企業工程行
代表人
蔡宇義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黃聰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000214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沖電企業有限公司及宏其有限公司(下簡稱天天通等3家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4月至12月間開立之字軌號碼:SU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5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400,59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70,03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70,030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670,030元處以3倍之罰鍰計2,010,090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減罰鍰1,005,045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合夥組織,於93年5月26日已清算完畢,而調查事實係在94年10月,當時已清算歇業,因此原告應不再被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係從事電路工程業務,於92年4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天天通等3家公司開立字軌號碼SU00000000號等54張統一發票合計銷售額13,400,594元,營業稅額670,030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670,030元,經被告民權稽徵所查獲,違反營業稅法規定。原告雖於97年3月11日自行補繳營業稅額670,030元,惟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規定,經該所移由被告按所漏稅額670,030元處3倍罰鍰計2,010,090元。

㈡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核原告92年4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天天通等3家公司開立字軌號碼SU00000000號等54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3,400,59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670,030元,已為其所不爭。又本件被告民權稽徵所於95年1月6日即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50005353號函及同年2月9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50001176號函調查天天通等3家公司與原告間交易事實相關資料,另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及沖電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31日出具說明書指證系爭銷售額係無交易事實,應原告要求開立系爭發票,違章事證已臻明確。再者,依據原告97年4月8日申請書、補繳明細及補繳繳款書,原告係於97年3月11日始補繳系爭營業稅(並非95年1月13日),則原告係在調查基準日後補繳,且遲至97年4月8日始更正申報系爭進項金額,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應無足採。

㈢原告在93年時申報結算,但並無清算完結,因其尚有違章情事,未向法院報備清算完結,依原告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上載有「尚有違欠,暫緩註銷」,原告不得以已清算完結作為免罰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可否因原告清算完畢,即得免予處罰?經查: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及現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天天通等3家公司於92年4月至12月間所虛開立字軌號碼SU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54紙,銷售額合計13,400,59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70,030元,致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情事,有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說明書、統一發票影本、承諾書、申請書、補繳明細及繳款書等案關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及沖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勝欽分別於94年10月17日及94年10月31日出具說明書,指證系爭發票係應原告之要求所開立,實際上並無交易事實在案,則原告明知無交易事實,卻要求渠等開立不實發票,復以系爭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以積極行為虛報進項稅額,當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

㈢按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其形態或公司、合夥、獨資或其他組織等情形,凡屬事業,以營利為目的者即屬之。此觀營業稅法第6條規定可知。其為獨資或合夥商號者,商號本身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有不同,實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又個人與公司組織不同,公司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除無限公司之股東對公司之義務負無限責任外,其他種類之公司股東則僅負有限責任,是獨資或合夥商號雖經合法辦理清算完結,其人格仍存在,並不當然歸於消滅。財政部85年4月30日台財稅第851903755號函釋意旨「但獨資商號與公司於合法辦理清算完結即歸於消滅不同,本案該建材行雖已辦理營利事業決、清算申報,仍得對其違章情節處罰。」即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及商號權利義務之意義,並未創設法律未規定對人民之義務及不利益與限制,自得適用之,是原告主張其為合夥組織,於被告復查決定作成前已清算完結,無須受裁罰之處分,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新修正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及參據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部分:「虛報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2倍之罰鍰。」之裁罰參考倍數,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等情,所為變更按所漏稅額670,030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1,005,045元,准予追減罰鍰1,005,045元之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罰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